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調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美惠 ,沿忠孝街往東國街(起訴書誤載為東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忠孝街與東國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雖於到達上開路口時,即已先行減速慢行,惟仍未及注意需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二八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丁○○,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起訴書載為東門街)欲往成功路二段方向直行,而行經忠孝街口,甲○○因不及煞車、閃避,致其所駕自小客車直接撞及前開機車右側及丁○○之腳,致丁○○之腳踝因撞擊拐滑入機車腳踏板下方,而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丁○○所搭乘之機車碰撞,致丁○○受有右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駕車由成功路二段右轉東國街後,即見丁○○所搭乘之機車距離五十公尺遠沿中心線行駛,伊見該機車快與所駕汽車相撞,且當時車旁均是路人,即未閃避馬上停車,但該機車仍撞上伊所駕駛小客車右前方倒地,丁○○所受之傷害,應係機車倒地時撞倒所致,伊雖曾說要負責,惟僅係想將丁○○送醫,伊認為該次事故雙方應均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駕車肇事經過暨告訴人丁○○傷勢狀況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時均陳稱:當時係由其配偶 孫國平 騎乘機車搭載,由東國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進,於機車行經忠孝街口時,其有向右轉看巷子,發現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忠孝街巷道內緩緩駛近,當時其覺得甲○○之車速很慢,不知為何甲○○突然駕車左轉,並直接撞倒其右腿膝蓋下方,導致其右腿滑到機車腳踏板下方將其撞倒,當日乙○○所騎乘機車前面板並未受損等語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卷第九頁背面及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參照),核與證人即搭載丁○○之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當天係從中山東路往成功路方向,行經忠孝街口,甲○○突從機車右側出來欲左轉而撞及機車右邊腳踏板處,致丁○○的腳扭到機車腳踏板而受傷,其所騎乘之機車當天前方並無受損等語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參照),並有證人即承接乙○○公務車之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證稱:車號000—二八一號重型機車係乙○○所移交之公務車,移交時該機車只有後照鏡損壞,機車前面面板並未破損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尚有丙○○所提出之機車照片四紙、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一紙、事後拍攝現場照片六紙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卷第十三頁參照),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當日係丁○○所搭乘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撞云云,且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兩車係正面相撞經過等語。惟查:被告及證人陳美惠陳稱兩車係車頭相撞云云,不僅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乙○○證稱相撞情節相悖;且倘如被告所述兩車係於中間分隔線上相撞,自應係被告左前方車頭與告訴人相撞,而非如被告自承係右前方車頭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擦撞;再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前面板於辦理交接時,復無何破損痕跡等一切情狀稽之,足認當日被告駕車動向,應係如告訴人丁○○所指訴之自忠孝街左轉東園街無誤。被告與證人陳美惠上開陳述,顯與相關事證及常理不符,該二人前開所述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五十公尺遠即可注意到告訴人丁○○所搭乘之機車等行車狀況,業據被告自承無誤,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使無過失之告訴人丁○○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雖被告辯稱當日二人均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當日僅係乘客並非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有據。另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查:被告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確已減速並預作停車準備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當日車速很慢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指稱情節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右揭過失,應屬誤會。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非輕、案發迄今係因和解金額未能談攏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