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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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醫務所少校主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退伍。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空軍桃園基地發生彈藥失竊案件,經空軍總部成立之「一00三」專案小組調查後,發現該基地士兵 蘇黃平 、 羅樟坪 及 王至偉 等三人涉嫌重大,專案小組成員 柯仲慶 上校等人即涉嫌共同以非法拘禁、刑求等方式取得上開三士兵之犯罪自白,並將三人移送法辦(柯仲慶等人涉嫌共同職權誣告等案另案偵辦中),專案調查期間,柯仲慶命甲○○、醫官陳裕宏及見習生林俊呈(上開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另行偵辦)不定期至蘇、羅、王三人拘禁地點看診,然對於甲○○等醫務所人員前往看診時所從事之醫療行為均多加限制,不但使該三士兵穿著長袖衣褲,甚或戴安全帽及頭套,且根本無法近身做觸、看、聽診等行為,僅得以遠距離問診方式行之,且專案小組成員不斷對上開三士兵給予一定程度之心理強制,致使於看診時亦不敢說出遭刑求之事。嗣柯仲慶等專案小組成員為掩飾渠等對蘇、羅、王等三人刑求取供之犯行,遂利用不知上述刑求情事之被告甲○○開立蘇、羅、王三人之病歷及「體位分類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位表),用以證明身體正常而未受刑求,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醫務所內夥同陳裕宏及林俊呈,明知渠等未對蘇、羅、王三人進行體格檢查,由陳裕宏及林俊呈分別將「身體各部情形」中之多處欄位以勾選方式表示正常,再將檢查日期憑看診記憶填載方式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體位表,並加蓋職章於各項檢查項目後(其中林俊呈徵得不知情之醫官古佳鑫同意,取古員之職章加蓋於已填載內容之蘇、羅、王三人體位表各乙張),再由被告甲○○加蓋職章於「主檢官評核」欄,而出具體位表計十五張予柯仲慶用以證明三人體位表上所列受檢項目均正常,足生損害於蘇、羅、王三人。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醫官陳裕宏、林俊呈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蘇黃平、羅樟坪、王至偉之證述情節、體位表影本十五張等為其據論。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指示醫官陳裕宏、林俊呈二人於體位表上記載被害人蘇黃平三人之看診紀錄,惟堅詞否認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文書,辯稱:確實有為被害人蘇黃平等三人看診,當時因專案小組表示看不懂英文病歷,要求改為中文書寫,因軍中無正式之表格,所以才拿體位表填寫,伊等是據實轉載。且當時因專案小組人員不准靠近被害人蘇黃平,只能以問診方式進行,當時被害人三人亦未表示其等有何異狀。此外,該十五張體位表,只是給專案小組參考之用,亦未蓋用關防,並不是真正作為體位表之用等語。經查:
(一)按「在營軍官固屬軍人,但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三四號著有解釋。經查醫官陳裕宏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任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屬軍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調任該部醫務所外科軍醫官。而醫官林俊呈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分發見習,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調任待派軍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調任醫務所一般軍醫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取得醫師資格,此有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翔揖字第六六九二號函暨相關指揮部令在卷可稽(參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一六一頁至一六七頁),又依陸軍後勤學校第四十九期軍醫官科義務役醫、牙分科部隊見習實施計畫,為因應各部隊作業實際需要,充份運用預官民間專業素養,以滿足部隊醫療人員需求,計畫內容中有關醫科見習醫官係以見習學生身份分發至衛生單位,實施單位見習並參與單位實務,採觀摩實作之訓練實施方式,其見習之項目包括門急作業見習、內外科作業見習(常見內、外科處置)...等等,此有國防部軍醫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 常帝 字第六三○三號函暨其相關附件附卷可考(參高軍檢偵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七八頁),因此,醫官陳裕宏、林俊呈二人均是在營軍官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甲○○當時任醫務所主任,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亦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疑。又公立醫院之診斷書,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參照),是軍醫官對於軍中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所作之診斷紀錄為公文書。因此,被告與醫官陳裕宏等人所製作之體位表為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亦無疑問。
(二)被告辯稱:醫官林俊呈、陳裕宏二人確實曾為被害人蘇黃平等人看診,而體位表之記載係源於專案小組表示看不懂英文病歷,要求改為中文書寫等語,經查:
1、醫官林俊呈、陳裕宏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作證表示確有為被害人三人問診,核與被害人蘇黃平於偵查中證述:「年輕醫官有去過。」、「隔著一張桌子問我情況,我口述所受的傷,但不敢告訴受傷的原因。」(參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當時是穿深藍色長袖工作服。」,身上的傷,從外觀上不能看出(參偵卷第三十三頁);羅樟坪於偵查中所證述:「有二、三位醫官來看過我。」、「隔著一張桌子,我並未跟醫官說我有傷,因為我不敢說。」(參偵卷第三十三頁);及王至偉於偵查中證述:醫官看診時,並未告知遭刑求;醫官「有幫我擦眼睛,身上可能是消炎藥之類的藥品。」(參偵卷第三十四頁)等語相符,因此,被告所辯確實已派醫官前往門診一節,可以採信。
2、且證人即醫官林俊呈於偵查中證稱:「十月二十一日左右,田本來要我們對前三位士兵做的門診填寫門診紀錄,但因我們多次看診,均無從得知該三名士兵年籍資料,所以看診之時,並未及時製作,只好靠記憶來填載英文門診紀錄,然後田主任將門診紀錄表退回,並給我用鈶筆寫好年籍資料及看診日期之體位表,要我們轉載。」(參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及證人陳裕宏於偵查中證稱:「是甲○○要求我們將用英文做的門診紀錄譯成中文的,轉載到體位表,我就照做了,我有向田表示我的意見,田說長官看不懂英文,且沒有格式不好。」(參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另專案人員柯仲慶於偵查中亦供稱:要求桃指部醫務所開立被害人三人之體檢表,係伊要醫務所作做的(高軍檢偵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等語,核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3、被害人王至偉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體位表上確實載有「1、眼眶四週過敏反應。2、胃酸過多輕微嘔吐。」、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體位表亦載有「眼睛發炎反應症狀已消失。」、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體位表則載「正常」,此有體位表三紙在卷可考(參高軍檢偵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被害人羅樟坪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體位表載有「1、左腿燒傷,面積3%,有水泡。2、左腿腫脹。」、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體位表載有「1、左腿燒傷,面積3%。2、傷口周圍有水泡,有輕微感染。3、傷口有發炎反應,復原情況良好。4、換藥處理。」、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體位表載有「左腿燒傷,面積3%。2、傷口輕微化膿,周圍水泡已部被吸收。3、傷口有發炎反應。
4、換藥處理。」、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體位表載有「1、左小腿深二度灼傷,佔體表面積4%。2、病人主訴有血壓病史,但無常規治療。」、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體位表載有「1、左腿燒傷面積3%。2、水泡有部分已破。3、傷口有發炎反應。4、換藥處理。」,亦有體位表五紙在卷(參高軍檢偵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由上開體位表所載之情況,顯係按被害人之傷勢情況循序記載,亦符合被告所辯當時奉令前往門診治療之情。
4、至於體位表上其他以打勾方式勾選「正常」部分,醫官陳裕宏、林俊呈二人證稱:當時有詢問被害人身體有無其他不適之處,被害人三人均未表示有何不適之處,而被害人亦證稱:當時因專案人員在場,而醫官之軍階均小於專案人員,因此,不敢告訴醫官遭受刑求之事。且當時均身著長袖衣服,在外觀上,無法看出身體所受傷害情形,已如前述。是以,醫官陳裕宏二人確實已透過問診之方式,來加以檢查。難謂醫官二人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體位表上。因此,醫官陳裕宏二人制作該十五張體位表時,係基於自己門診所得訊息,改以中文方式轉載,而加以記載於體位表,該十五張體位表,復未經蓋用應有的關防,亦可見醫官陳裕宏二人確無將該十五張體位表,作為體檢表之用之意,而只是單純的病歷記載無疑。
5、綜合上述,被告時任醫務所之主任,為醫官陳裕宏二人之長官。醫官陳裕宏二人有為軍人看診之職責,其二人依其等之看診結果,記載於體位表上,並無不實。被告既為醫官二人之直屬長官,基於其職務,在有制作權人所制作之體位表上主檢官核評欄上簽署,自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