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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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因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駕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自桃園縣大溪鎮往桃園市區○○路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興豐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雖於到達上開路口時,即已發現乙○駕駛車號00—三二四六號在對向行駛,並慢慢向該路口中心線行駛欲左轉,仍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僅以鳴按喇叭、閃遠燈之方式警告乙○,迨乙○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丙○○因不及煞車、閃避,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燈、保險桿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右前門於前開交岔路口內碰撞,而乙○因而受有輕微腦部震動、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兩車並因擦撞力量過大,反彈至興豐路上。丙○○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於現場向處理警員 邱瑞峰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揭傷害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雖發現乙○在路口欲左轉,惟已經鳴按喇叭並閃遠燈警告乙○,故誤以為乙○會停在中心線,讓伊先行通過,惟乙○仍逕行左轉,致伊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閃避,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警訊至本院調查時均自承超速行駛,且在進入路口前,即已發覺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漸漸往中心點轉,惟因未能即時煞車閃避致於交岔路口內相撞,致乙○受有傷害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的車速很快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當日所搭載之友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們快到路口時,就看到前方有車子,那台車子就慢慢的往中心線那邊開,等到那台車快到中心點時,我們的車已經過了停止線,當時那台車有停在路中間,而丙○○還有按喇叭,我們以為他會讓我們過,但是等到丙○○的車子過斑馬線後,他突然衝出來,就撞在一起了。」、「(問:當時發現對方車子轉過來時,丙○○有採煞車嗎?)有,也有試著閃避。」等語綦詳,此外尚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桃園榮民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四紙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三頁參照),足認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確因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時速超速在慢車道行駛,且未能即時煞車閃避致撞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乙○所駕轉彎車,而致乙○受有輕微腦部震動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至告訴人雖陳稱:當時已完成左轉彎進入興豐路,被告始駕車撞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尚未到達中心處,且兩車撞擊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內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甲○○證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之撞擊地點,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邱瑞峰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問:當初車禍撞擊點附近有沒有散落物?)有,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圓點附近。」等語相符,足認於告訴人未達中心處時,被告即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兩車相撞地點係在路口無疑。告訴人前開陳稱既與證人甲○○、邱瑞峰等人證稱情節相悖,即難認其上開陳稱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狀況,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超速而肇事,致使同有過失之告訴人乙○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二委員會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該二委員會所出具之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一0六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六三八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附於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00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參照),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明確。雖被告辯稱:當日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自承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即看見乙○的車子在對向停止線附近並往中心處行駛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乙○係欲在該路口左轉,有充分之預見,並有相當之時間採取各種注意閃避、減速措施,惟被告僅以鳴按喇叭及閃遠燈之方式警告乙○,卻仍逕以時速高達四十餘公里之時速穿越該路口,致於發現乙○仍左轉時,無法即時採取煞車或閃避之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仍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未依規定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參,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邱瑞峰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時被告有告訴我車禍情形就是他們兩輛車相撞,是被告告訴我們後,我們才知道車禍情形」等語綦詳(當日筆錄參照),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因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事故過失程度低,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傷勢非重、案發迄今係因和解金額未能談攏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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