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係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許,在桃園市○○路○○○巷十之一號前,竊取古運泉所有借予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桃園使正康三街十三號前,為警查獲棄置於該處之機車,並於機車內起出 鄭瓊郁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超速照片二張及催繳行動電話費用之存證信函一張等物,而鄭瓊郁稱上開照片及存證信函係交與男友甲○○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在案。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於警訊時辯稱:(問:失竊重機車IUG-七二五號車子之報案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問:你有無偷竊該車)不是(見偵卷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於偵查時則辯稱:鄭瓊郁固曾將上開超速照片及存證信函交其處理,惟伊收受之後,隨即在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附近郵局旁天橋邊,將照片及存證信函揉成一團後丟棄,不知為何出現在失竊之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前開鄭瓊郁交予被告處理之超速照片及存證信函出現在本件失竊後被尋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內,為其唯一之論據。然查,前開機車既非於被告騎乘中查獲,又無直接證據可證其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更不得僅以前開二項文件存於該機車內,即遽以推論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至為明確。又被告所辯已將照片及存證信函揉毀丟棄乙節,縱屬不能成立,然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公訴人僅以上開失竊機車於尋獲後,在置物箱內折疊之雨衣,雨衣下方有一掛號用信封袋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超速照片二張及收受人為鄭瓊郁之催繳行動電話費用存證信函一張等物,且上開物品僅有些許規則之折痕,並無遭搓揉之痕跡。及上開物件並無利用價值,除關係人外全無保存價值,應係被告將之放置於車輛之置物箱內等種種臆想之詞,推測被告犯有本件竊盜行為,自屬率斷,殊乏依據。
五、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被告甲○○犯有竊盜罪之參佐,以證明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是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