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駕駛車號00—四八一六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彎行駛,未留意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致與騎乘車號000—二六九號重型機車,由龍潭市區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當日筆錄參照)。
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