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李興忠 原係朋友關係。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委請被告甲○○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收受其受託申請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並未交由告訴人使用。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填「李興忠」之署名,再陸續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桃園縣境內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衣園服飾店及年年有視聽歌唱城等美國運通公司各特約商店消費,而經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同意刷卡支付價金,被告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興忠」之姓名,偽造李興忠承認簽帳單上金額即為其購物消費之金額,並願依其與美國運通公司之契約支付上開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收執,以支付前開消費之價金,經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核對署押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李興忠所消費,除保留簽帳單「商店留存聯」外,旋交付上開服飾等物品及簽帳單「顧客留存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衣園服飾店、年年有視聽歌唱城及美國運通公司。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收受美國運通公司通知後,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乃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之謂,倘係有制作權限之人,以自己名義,對文書為虛偽記載,或基於名義人之承諾而作成文書,者,均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承諾不問為明示或默示均可。且名義人承諾之目的適法與否,對於承諾之效力,不生影響,縱係基於違法之目的而為承諾,仍屬真正文書,仍不成立偽造私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信用卡背面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等情,以及告訴人之指述、郵局存證信函、美國運通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美運營暉字第一二○一○二號函附消費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信用卡申請文件、信用卡背面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持卡消費,於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向告訴人借用名義申請信用卡來用,簽署告訴人姓名係經告訴人之授權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因為被告信用不佳,所以向我借用身分證,申請美
國運通公司的信用卡,因為被告當時在跑業務,須信用卡周轉,所以,我才幫他,信用卡聲請中的文件,都是被告簽的,被告說他會按時繳款。」、「我借給他,怕我父親知道會罵我,所以,所有的資料都寄到被告住所。」(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他辦卡的時候,就有跟我說要跟我借,我有答應,當時他說,他信用不好,他賣車時,如果需要用到現金,譬如,替客戶裝設汽車配備須要錢時,借用我的卡暫時去用一下,事後他會還我錢。」、「(被告收到卡時,有無告訴你?)他有打電話告訴人,我叫他拿來給我。」、「印章是我交給被告的。」、「(申請書)他有拿給我看過。」(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他慫恿我辦信用卡,我因好奇,就讓他去辦辦看。辦之前,他有告訴我,他要先借用,原則上,我口頭上有答應。」(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因此,告訴人因被告之要求,而主動交付辦理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及印章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以及申辦下來之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足認被告於美國運通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以及核卡後,於信用卡之背面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均署經制作權人同意所為,核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又信用卡之交易方式為,持卡人於消費方時,須先交付信用卡予特約商店,特約
商店再憑以制作簽帳單,持卡人並須於簽單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持交特約商店人員比對是否相符,如相符,交易即為完成,持卡人即可取得商品,特約商店再憑持卡人簽署之簽帳單,由發卡銀行付款。因此,信用卡之使用必須附隨提示己簽名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簽名之行為,缺一不可。承前所析,告訴人坦承當時已同意將所申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自必須於信用卡之背面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消費時,並須提出信用卡,再於特約商店所交付之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始能達到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之結果,因此,應認為告訴人在同意出借信用卡供被告使用時,已同意被告得於簽帳單上簽署其姓名,是被告於簽帳上之簽署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⑶信用卡有塑膠貨幣之稱,消費者提出自己之財力證明文件,經由發卡銀行之徵信
處理,決定是否發卡,以及給予多少之信用額度,持卡人於信用額度內,得持卡消費,消費後先由發卡銀行代墊消費金額,發卡銀行再於每月固定之時間向持卡請求支付已代墊之消費款,係屬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私經濟行為,發卡銀行可從消費者之消費行為中獲得一定比例之利益,但發卡銀行亦必需承擔,核卡後,在信用額度範圍內所可能產生不獲付款之風險。經查,本件被告經告訴人之同意後,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核卡,美國運通公司同意發卡,並給與三萬元之信用額度,此有美國運通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美運營暉字第一二○一○二號函暨月結單明細(參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可稽,而由月結單所載,被告消費之總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並已將年費一千二百元繳清,尚在美國運通公司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此部分消費款,本即應由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再透過其與被告間之民事上法律關係求償,因此,難認被告有詐欺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之可言。
⑷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雖屬不當,但,就簽署告訴人姓名於申請書、信用
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均屬經由告訴人之同意所為,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之犯行,既非偽造,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又被告所持用係一紙經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且所消費之金額係在發卡銀行所核給之信用額度內,該筆消費額本應由告訴人負支付之責,核與發卡銀行核卡時之參酌因素無出入,因此,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犯行。至於告訴人嗣辯稱:當時有要求被告必需協同一起消費,再由其簽名云云,惟承前所析,告訴人已同意借卡在前,並提供資料供申請,且同意以被告之住所為送達地址,是應認為告訴人已同意被告持卡消費時簽署其名,其嗣所言,係為解免其個人對發卡銀行之付款責任,不足採信,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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