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處分(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B一六九三四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民族路口(往中壢方向),為警攔檢,然當時異議人並非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該車係由異議人之胞弟 謝鴻維 所駕駛,而謝鴻維並未喝酒,當時係謝鴻維駕駛該小客車,載異議人返迴中壢住處,途經該處,因謝鴻維下車購買飲料及晚餐,異議人則留在該小客車內,並坐於右前座,恰逢員警盤查,隨即移位駕駛座,將行車執照(包括異議人之駕照及保險卡)供警查驗,惟員警此時卻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因異議人並非駕駛人,員警執意將異議人當成駕駛人,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遭異議人拒絕,因而員警以此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裁五字第五二-D九B一六九三四四號裁決書裁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殊難令人甘服,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民族路口,為警攔檢時拒絕酒精測試,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是否有前述之違規行為。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我沒有開車,警察叫我作酒測,時間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桃園中壢市○○路、民族路口,車號00-0000號,當時我坐在前座駕駛座旁,警察叫我拿證件給他盤查,我就到駕駛座的遮陽板上拿證件給警察,車子是我弟弟謝鴻維開的云云;經查:(一)異議人於陳述單自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晚上,在公司與朋友喝酒,後來由弟弟謝鴻維開車搭載其返家,行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民族路口(往中壢方向),為警攔檢,...等情(見異議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單),足見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晚上確有飲酒乙節,堪可認定。(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為警路檢攔停並實施酒測,惟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 陳英傑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天我們擴大臨檢,在中壢市○○路、民族路口,他看到警察臨檢,便立刻把車停在環南路上的統一便利商店,不是民族路上,我過去時,甲○○在車上講行動電話,車子未熄火,車上只有他一人,我走到甲○○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旁時,甲○○就已經坐在駕駛座上了,我要求他配合我們做酒測,他拒絕,隔了約二、三十分鐘,只好開拒絕酒測單。....。甲○○拒簽,...,。有紀錄在工作記錄簿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筆錄),又按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且本件員警陳英傑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警分交字第三一六八三號函、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三)雖證人即異議人之弟謝鴻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哥哥甲○○是在新屋民族路六段四九七號開「信新當舖」,我開車去載我哥哥回來,當時我哥哥有喝酒,...。我們停紅綠燈時,在環南路、民族路口轉彎,離路口約二部小客車距離,停在統一便利商店前,我說我餓了要下去吃東西,我哥哥說要在車上等我。我先到統一便利商店內買飲料,到對面去吃褲腿飯,吃了約十幾二十多分鐘。我回來我哥哥說他的行照、駕照都被拿走了,我哥哥說警察沒有開紅單,直接把行照、駕照拿走,說完我們就去找警察,當時附近有臨檢,我們沒有找到開紅單的警察云云;惟查,證人謝鴻維既證稱其係前往載送喝酒之兄長回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二樓住處,則焉需於當日深夜(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停車於上址遭警攔檢處,下車至統一超商買飲料,且至對面吃晚餐,而讓其兄長即異議人單獨一人留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達約二十分鐘之久?然警察陳英傑於右揭時地攔檢當時,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異議人甲○○確在車上講行動電話,車子未熄火,車上只有他一人坐在駕駛座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英傑證述在卷,足見證人謝鴻維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其兄即異議人之詞,不足採信。(四)又依卷附酒精測試表上記載「拒測二十三時五十九分」,有該表在卷可按,是上開酒精測試表適足以佐證受處分人案發當時拒絕酒測,則異議人上開陳述,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罰:一、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罰鍰為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繳納,逾期未到案辦理,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註銷駕照。(二)罰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三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