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因過失傷害人,丙○○處拘役貳拾日,甲○○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乙○○,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中華路設置閃黃燈表示應減速慢行之T字型交岔口,欲左轉至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而因見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丙○○認有來車不易左轉,爰先行逆向行至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旁,再迴轉與 何女 同向且併行於其右側,欲待何女通過後再行迴轉依原定路線行駛。乃丙○○所騎乘之機車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併行至中華路一段四三二號前時,楊、何二人均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先因丙○○控制失當車向左偏,繼因楊、何二人均未留意保持安全間隔,致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方與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發生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連人傾倒,並使後載之乙○○就此受有膝挫傷併神經肌腱斷裂、皮膚缺損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與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甲○○與丙○○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於上開時地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保行車安全。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二人倘確實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依該處路段筆直,並無視線障礙,必能彼此禮讓而安全通過。詎被告二人竟不此圖,在肇事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保持間隔併行,復未減速慢行,加以被告丙○○控制失當左偏,致二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二人均顯有過失,此節均經渠等坦承在卷。此外,渠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從而,本件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甲○○其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及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與接受裁判
,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處理警員 鄧文豐 到庭證述無訛,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並無不同,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二人行車不慎,以致肇禍,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此膝挫傷併神經肌腱斷裂、皮膚缺損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非僅皮肉之輕傷,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因被告甲○○過失程度不重及告訴人因搭乘使用被告丙○○之機車自應承擔過失責任及部分損害,及雖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