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之一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約零點一公克予友人丙○○施用一次。復於同年十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市立殯儀館」內,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友人甲○○施用。嗣因曾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吳聖哲 向警局自首施用海洛英,並供出曾多次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另案審理),警方乃循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中南旅行社」三0七室,查獲乙○○及前來尋訪之甲○○,甲○○始供出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轉讓海洛因予丙○○一次,然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之行為,辯稱:伊並未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右揭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丙○○施用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乙○○拿海洛因給你時,有無跟你收錢?)沒有。」、「(大概在何時?)在九十年六月中的時候,在中正五街二○九號七樓之一,拿約零點一公克,用分裝袋裝給我的。」、「(他為何要給你海洛因?)因為我沒有了,先跟他借一點來用。」(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此經二人當庭對質無訛,並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右揭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牙痛,他拿海洛因讓我擦牙,但我沒給他錢」、「九十年十月初,我在桃園市立殯儀館,跟他(乙○○)拿了海洛英二次」、「因為我們是朋友,所以他沒跟我拿錢,後來他要跑路,我才給他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乙○○有無拿海洛因給你過?)有,九十年十月初的時候,在桃園殯儀館,拿白色粉末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至於證人甲○○雖辯稱不知該白色粉末即係海洛因云云。然查,證人甲○○自承曾施用過海洛因,並因此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經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證人甲○○確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參諸證人甲○○自承當時被告係以「透明夾鍊袋」盛裝上開白色粉末,而其一擦之後,牙齒馬上不痛,以其曾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豈會不知該等白色粉末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且,姑不論證人甲○○是否知悉該等白色粉末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臻明確,可堪認定。
(三)復稽之被告初於逮捕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不認識甲○○。嗣經檢察官調取證人丙○○所申請,供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份之通聯記錄,該號碼與甲○○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於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均有通話之紀錄,此據被告乙○○、證人丙○○、甲○○均供陳明確,而上開聯絡日期,核與證人甲○○所證述自被告處受讓海洛英時間相吻合,至此,被告始改稱:認識甲○○。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顯係有所隱匿。且查被告與證人甲○○二人既屬朋友關係,復無恩怨,當無設詞構陷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甲○○二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被告於吸食之際,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友人即證人甲○○吸食,衡與常情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自堪採認。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未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云云,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轉讓海洛因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轉讓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行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丙○○、甲○○係朋友關係、轉讓之數量、次數為三次、流毒他人,嚴重影響他人健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然係供渠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用,與本案轉讓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