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字第2號上訴人 簡振榮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榮民總醫院、 柳建安 、 王瑞鐸 、 許惠恒 、 鄭涵方 、 陳天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依上開說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簡振榮、莊榮兆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1萬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