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19387號被告陳慶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塘於民國105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確定;於
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6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與仁愛路1段111巷口,因其臉色潮紅,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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