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陳正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太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第三人 陳正中 、 古清華 及抗告人,其中陳正中已失聯十餘年,目前不知去向,又古清華為立太公司外部董事,未持有立太公司股票,未領有報酬,亦不參與日常管理或生產經營活動,且於民國94年底,以口頭及書面向立太公司董事長即抗告人辭任外部董事,是以客觀條件限制下,抗告人為立太公司清算人之唯一選擇,相對人亦瞭解立太公司實際上僅抗告人能行使清算人職權,故請求選任抗告人為立太公司之清算人,原審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顯非合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選派抗告人為立太公司之清算人,經原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