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肆片(金好運娛樂城-格鬥天王包參片、錢街777-海洋獵手包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告訴人 吳炳勳 所管領全家便利商店中華店貨架上之遊戲光碟4片,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失,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4片(金好運娛樂城-格鬥天王包3片、錢街777-海洋獵手包1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17611號被告江浩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華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4片(金好運娛樂城-格鬥天王包3片、錢街777-海洋獵手包1片,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96元)。得手後,騎乘當時向工作地點「大振汽車材料行」借用之牌照號碼YJV-81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旋將所竊得之遊戲光碟片經由網路販售予不知情之網友,得款320元花用殆盡。嗣經店長吳炳勳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浩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炳勳、證人即大振汽車材料行店長 蔡明顯 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告訴人被竊商品明細、牌照號碼YJV-81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價值396元遊戲光碟4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