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1號原告 陳麗雯 被告新北市淡水區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坤原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被告劉坤原
林永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訴訟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屬於財產權訴訟。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劉坤原、林永蒼與被告新北市淡水區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以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分別係屬不同之委任契約,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