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5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謝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謝自強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捌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謝自強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非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