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君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簡君達 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君達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但未獲回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簡君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9年10月22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38號110年6月17日同左110年7月28日是士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539號(已執畢)2竊盜拘役10日110年3月28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85號111年1月26日同左111年4月27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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