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書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書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書鶴前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後視鏡毀損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書鶴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7至39、P75至76、本院卷P31),且有員警109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P35、P47、P51至51、P63、P6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9年2月25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於102年間、106年間各有2次及1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被告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1)暨前案刑度、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