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4號原告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被告乙○○0
丙○○00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8-1地號土地),對於訴外人 劉蕭澄子 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乙○○、丙○○、戊○○、丁○○所有坐落同段611-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區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08-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608-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1萬8,85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陸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伍仟伍佰 肆拾捌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壹仟元,應再補繳 陸萬肆仟伍佰 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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