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 賴董倚 (即 賴榮桂 之承受訴訟人)
賴廷彰 (即 賴榮桂之 承受訴訟人) 賴淑慧 (即賴榮桂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治 (即賴榮桂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姜林 青吟 律師被告 吳林玉
林志行 林家瑜甘 李真規李菖惠 李光惠 廖玲眞 李瑤煌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萬華 被告 李淑媛
張瓊文 張和凱 李如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萬華被告 林景雲
林景星林香津 林宣昭 蔡林香枝 何林湘雲 林照光 張泰明 林以信 林清芬 林芳宜 楊嘉豪 (即 王鳳兒 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齡 (即王鳳兒之承受訴訟人) 林穗媛 林孟宗林 許秀霞 (即 林澄祺 之承受訴訟人)林志行(即林澄祺之承受訴訟人) 林利南 (即林澄祺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瑩 (即林澄祺之承受訴訟人) 林少筠 (即林澄祺之承受訴訟人) 林雲霞 林麗霞 王敏生 王燕聲 王正冠 劉育奇 (即 林婉生 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典 (即林婉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京津 林一輝 林鶯如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映 被告 林重光
林伴香 林商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廖淑英 臺中市○區○○路○○○號被告 林敏正
林淑貞 林岱希 陳林杏桑 郭泰興 (即 郭能傑 之承受訴訟人) 郭益興 (即郭能傑之承受訴訟人) 郭艶琳 (即郭能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令嫻 林弘一 林穗姬 林香津 林弘忠 林愉菁 林子欽 張靜玟 林慧津 林德勳 林德熹 賴明堯 (兼 賴明松 之承受訴訟人) 肖月惠 (即賴明松之承受訴訟人) 賴明窺 (兼賴明松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情 陳烱堂 陳健瑋吳淑卿 林吳國花 李怡靜 ( 李怡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萬華
何宗霖 被告 林堂賢 (即林 魏春桃 之承受訴訟人)
林堂榮 (即 林魏春桃 之承受訴訟人) 蔡林秀琴 (即林魏春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茹 (即林魏春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美 (即林魏春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鳳 (即林魏春桃之承受訴訟人)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楊嘉豪等人應繼分記載有誤,於108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更正,然被告楊嘉豪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既係經過計算而得之,且渠等之應繼分比例更易,亦影響其他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非屬前開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
┌──┬───────────────┬─────────────┐│編號│原判決內容│更正內容│├──┼───────────────┼─────────────┤│1│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例編號11「 廖玲真 」│分比例編號11「廖玲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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