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劉春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劉春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劉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趁機竊取被害人 蔡尚霖 放置於娃娃機台上價值新臺幣450元之小丑魚布娃娃1個,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小丑魚布娃娃1個已交予警方發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不識字,從事撿拾回收物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小丑魚布娃娃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18086號被告張劉春香
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春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蔡尚霖放在機台上方之小丑魚布娃娃1個(市價約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逃逸,嗣蔡尚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小丑魚布娃娃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劉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尚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劉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