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倉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部分所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部分所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誤寫,該顯然錯誤之文字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