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林福來 即景翔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
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伍元之範圍內,將 林陳素精 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一)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核發
之桃院永九十九 司執俊 字第五一一七四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及
(二)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林陳素精離職之日止,按
本院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之桃院永九十九司執俊字第五
一一七四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九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童
兆勤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在新臺幣(下同)191,267元及其中158,451元
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535元之範圍內,將
林陳素精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一)自99年8月
5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按本院99年8月5日核發之桃
院永99司執俊字第51174號執行命令,及(二)自100年9
月21日起至林陳素精離職之日止,按本院100年9月21日核
發之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51174日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
比例39%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在
191,267元及其中158,451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
1,535元之範圍內,將林陳素精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
分,(一)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按本院
99年8月5日核發之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51174號執行命令
,及(二)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林陳素精離職之日止,按
本院100年9月21日核發之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51174日號
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39%給付原告。」,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陳素精積欠其191,267元,及其中158,
784元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經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9
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5043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林陳素精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
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本院所核發之執
行命令並無異議,然卻未將被告薪資依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
,惟觀之林陳素精之勞保資料,林陳素精目前仍任職於被告
處且於100年至102年之每月投保額為分別17,880元、18,7
80元及21,900元,詎經原告於101年8月29日向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違反上開移轉命令之
效力,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
在191,267元及其中158,451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
用1,535元之範圍內,將林陳素精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
部分,(一)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按本
院99年8月5日核發之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51174號執行命
令(下稱第一移轉命令),及(二)自100年9月28日起至
林陳素精離職之日止,按本院100年9月21日核發之桃院永
99司執俊字第51174日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二移轉命令),
依原告債權比例39%給付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北院隆99司執字第50434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8月5日核
發之第一移轉命令、本院100年9月21日核發之第二移轉命
令)、林陳素精勞保資料、催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
證,經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17
4號強制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
為真。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
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
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
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
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陳素
精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
8月5日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
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該第
一移轉命令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是被告自應於同
年月12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嗣因林陳
素精之另位執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林陳素精對被告之系爭薪
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9月21日核發第二移轉
命令,而原告受讓之債權比例,即改為39%,該第二移轉命
令並於100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同
年月29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依原告債權比例39%給
付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均未向本院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林陳素精之薪資債權1/3依債權
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參酌本院查得林陳素精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林陳素精於96年7月1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至今,均尚未辦理退保等情(詳本院卷第
24頁),是原告依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應在191,267
元及其中158,451元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535
元之範圍內,將林陳素精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
一)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按本院核發之
第一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及(二)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林
陳素精離職之日止,按本院核發之第二移轉命令,依原告債
權比例39%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訴勝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