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柔情都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阿萬
訴訟代理人 樊崇珍
被 告 熊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於起訴時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苟於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
不履行時,則催告程序已補正,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
,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並未附回執,難
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
1年2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管理費用而提起民事訴訟,上
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可認
原告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
認在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應已補正,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依社區
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65元。
詎被告積欠自101年2月至101年11月之管理費10期,共7,
650元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辯以:本件原
告主張伊乃原告社區之住戶,應按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伊
固不否認伊為區分所有權人,然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
告社區所有設施伊均未使用,又系爭房屋業已無供電,實應
以空屋認定,何以需繳納全額管理費,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伊有權質疑管理費之去向,伊雖
為區分所有權人,惟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社區管理委員
會應將管理費之流向明細寄予伊瞭解,而非成立管理委員會
即以法條依據要求住戶月付管理費,而忽視住戶有無居住該
址,省略會議進行之知會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節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充
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⒈公
共基金。⒉管理費,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家空屋時不同意給予減免
管理費;(100年)8月份開始每戶每坪55元以坪數支付管
理費。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
社區規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又
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免除、減
少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給付義務,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請
求,洵屬有據,足以採信。再者,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
本有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權利,惟其因自己未居住之原因而
放棄使用,自不得據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基此,被告若認其
未居住於社區卻仍需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合理,本應循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
納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委無可取。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先將管理費流向明細寄予被告了解,再行
催討合理之管理費等語。惟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
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
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
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
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7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
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
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是被告對管理
費收支情形若有所質疑,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
處理之,另依上開規定,管理委員會並無將管理費收支、保
管及運用情形寄送予住戶之義務,且此部分亦非本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生,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無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六、被告另抗辯伊未收受通知等語。然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
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
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
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雖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然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
律效果並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
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伊自始未曾收受原告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等情,縱或屬實,然其性質屬
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作成決議之內容無效,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既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
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所作成之決議自屬有效,無由
否認其效力,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欠繳
管理費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然被告
既經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28日付與本人,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分於101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12月29日,
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約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欠繳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且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討之意思表示,被告
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