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2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尚 諭
被 告 黃麒升 (原名 黃文賢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麒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5年,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尚欠原告390,492元及自95年2月14日後之利
息,暨95年3月15日後之違約金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該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