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元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邱重福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0、1638、1640、164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50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元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17至25、27至3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柒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柒仟伍佰元與邱重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邱重福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6、3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 陳永 坤、 楊淑美 連帶抵償之。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部分均無罪。
邱重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伍佰元與張漢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張漢元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張漢元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
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所處有期徒刑5月、2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與上開罪刑合併執行,於97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漢元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或與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之邱重福、或 陳永坤 、楊淑美(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陳次郎 、 黃麟益 、 江玄集 、 黃建榮 、 吳沅鴻 、 林萬興 、 趙善凱 、 江雲傑 、楊淑美、游 漢桐 、 劉斯聖 、 莊朝文 聯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給陳次郎、黃麟益、江玄集、黃建榮、吳沅鴻、林萬興、趙善凱、江雲傑、 游漢桐 、楊淑美、劉斯聖、莊朝文等人(如附表一所示)。
三、張漢元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游漢桐聯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游漢桐(如附表二所示)。
四、張漢元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明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與游漢桐、陳次郎、劉斯聖、莊朝文等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
五、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3月7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張漢元住處拘提張漢元到案後循線查獲。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次郎、黃麟益、江玄集、黃建榮、吳沅鴻、林萬興、趙善凱、江雲傑、游漢桐、楊淑美、劉斯聖、莊朝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張漢元如附表一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據證人陳次郎、黃麟益、江玄集、吳沅鴻、林萬興、趙善凱、楊淑美、江雲傑、劉斯聖、莊朝文及共同被告邱重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陳述明確,復有被告張漢元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為佐證,均互核相符,被告張漢元上開自白堪認屬實在。被告張漢元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邱重福於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與張漢元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重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建榮、江雲傑及共同被告張漢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陳述明確,復有共同被告張漢元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為佐證,且互核相符,被告邱重福上開自白堪認屬實在。被告邱重福於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漢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張漢元於99年10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游漢
桐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四第7頁、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100年7月6日審理筆錄)。再依被告張漢元與游漢桐於99年10月25日20時06分54秒至同日23時21分08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游漢桐於99年10月25日在台東為警查獲,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獲交保後,毒癮發作而打電話向被告張漢元購買毒品海洛因,因游漢桐由台東返回花蓮途中,而由游漢桐之弟游 漢烷 將錢交給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阿輝」),由「阿輝」於99年10月25日22時50分許至被告張漢元住處向被告張漢元拿取毒品俾以送至鳳林給游漢桐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附表五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通訊譯文編號178、179、180、182、184、185、191、192、193),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25日22時5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游漢桐之事實明確(起訴書記載交易時間為20時07分許,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⒉被告張漢元及其辯護人於警詢及本院雖另辯稱游漢桐委由
「阿輝」購買的是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該次游漢桐所購買者係海洛因,業據被告張漢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游漢桐毒癮發作之渴藥症狀為海洛因之戒斷症狀,再參游漢桐委由「阿輝」向被告張漢元購買毒品,惟「阿輝」拿取毒品後未交付游漢桐,故游漢桐於當晚23時至24時許間由其弟 游漢烷 再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毒品施用等情,已據被告張漢元陳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附表五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3、194、195、198),是游漢桐委由「阿輝」向被告購買的是「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可堪認定。又此次交易係在被告張漢元住處交易,並非被告張漢元帶同向陳 韋翰 購買,被告張漢元及其辯護人所辯此次交易是安非他命、被告係帶同游漢桐向 陳韋翰 購買云云,顯係被告張漢元為規避較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而避重就輕所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㈢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無任意將海洛因、安非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必有金錢來源以供被告施用毒品費用,再被告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由卷附被告與購毒者間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關於買賣之交易情形,均足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牟利,情極明灼,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㈣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張漢元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查被告張漢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游漢桐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陳次郎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元坦承在卷,並據證人陳次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為佐證,被告張漢元上開自白堪認屬實在。被告張漢元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游漢桐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陳次郎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漢元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邱重
福於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漢元部分:
⒈核被告張漢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漢元就附表一編號7、15、16部分,與被告邱重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6、31部分,與陳永坤、楊淑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被告張漢元轉讓安非他命均未逾淨重1 公克 ,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較重之藥事法論以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4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容有錯誤,然起訴所指與本院審理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審理調查之認定而為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張漢元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張漢元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漢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警方對被告張漢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查獲被告張漢元販賣毒品案件,於警詢時經被告張漢元供出其販賣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陳永坤、楊淑美、吳沅鴻、 吳春文 、 謝志 祥等人,已據以查獲陳永坤、楊淑美、 謝志祥 、吳春文到案並經移送完畢等情,有被告張漢元100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100年度8月10日花警刑大偵一字第1000037083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張漢元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另被告張漢元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張漢元於警詢均規避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惟未供述各該次犯行之海洛因來源係向何人所購,且就移送陳永坤、楊淑美、謝志祥、吳春文等案件,並無關於被告張漢元如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而吳沅鴻於另案通緝中,亦無查獲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張漢元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漢元為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期間長短、每次犯罪所得、次數、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對販賣海洛因犯行多所規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邱重福部分:
被告邱重福與張漢元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安非他命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重福與張漢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罪刑經上開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委無理由,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期間長短、每次犯罪所得、次數、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張漢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17至25、27至30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2500元,此部分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張漢元、邱重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
示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7500元,此部分財物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由張漢元與邱重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張漢元與陳永坤、楊淑美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6、
31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萬2000元,此部分財物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由張漢元與陳永坤、楊淑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及行動電
話機具均未扣案,不能確認現尚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該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行動電話機具2具(含SIM卡),並非違禁物,被告
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供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漢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沅鴻(編號1)及與陳韋翰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給游漢桐、游漢烷(由被告帶同游漢桐、游漢烷向陳韋翰購買海洛因,公訴人認被告與陳韋翰共同販賣),因認被告張漢元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漢元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沅鴻及與陳韋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游漢桐、游漢烷等人,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99年10月27日12時28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吳沅鴻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被告與吳沅鴻於99年10月27日11時45分至99年12時28分08
秒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譯文卷譯文編號267、269、271、272)。
┌───────┬─────────────────┬───┐│時間│通訊譯文內容│備註│├───────┼─────────────────┼───┤│99年10月27日│A:喂。│譯文卷││11:45:33│B:哈。│通訊譯││A張漢元│A:你知道我是誰嗎。│文編號││(0000000000)│B:我知道。│267││B吳沅鴻│A:可以見面嗎。│││(0000000000)│B:好啊。││││……││││A:可以約在釣蝦場嗎。││││B:好。拜拜。││├───────┼─────────────────┼───┤│99年10月27日│B:喂│譯文卷││12:12:37│A:嘿│通訊譯│││A:到了嗎。│文編號││A張漢元│B:沒有,他人還在睡覺。│269││(0000000000)│A:還在睡。││││B:嘿,你有什麼事。│││B吳沅鴻│A:哈。│││(0000000000)│B:還是一樣的嗎。││││A:不一樣。││││B:不一樣││││A:不是他拿給我那一種的。││││B:不是他拿給你那一種的。││││A:嘿對。││││B:喔、我知道,我知道。││││A:有要來嗎││││B:等一下,我問一下。││││A:喔、好,好││││B:喂,我等一下,我2分鐘再打給你。││││A:喔,好,好││├───────┼─────────────────┼───┤│99年10月27日│A:喂。│譯文卷││12:21:33│B:喂,你可以來長頸鹿嗎。│通訊譯│││A:喔,好,5分鐘到。│文編號│││…│270│├───────┼─────────────────┼───┤│99年10月27日│B:喂│譯文卷││12:21:33│A:我到了│通訊譯│││B:你在長頸鹿哪裡│文編號│││A:門口│271│││B:大門口││││A:嘿││││B:好,再見。││└───────┴─────────────────┴───┘
⒉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被告要向吳沅鴻購買海洛因毒品,電
話中約在花蓮市○○○路長頸鹿遊藝場見面交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被告抗辯係要向吳沅鴻購買海洛因毒品,不是吳沅鴻向其購買等語,堪可採信。此外,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游漢桐、游漢烷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24):
被告張漢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述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3次交易均係帶游漢桐、游漢烷向陳韋翰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惟查:
⒈附表四編號2所示於99年10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游漢桐、游漢烷部分:
①依被告張漢元與游漢桐於99年10月26日23時03分04秒通
訊內容,游漢桐稱「喂,你的手機之前打,都打不進去;阿輝說,算是要麻煩你;他說他去你家,你沒有在家;他後來就聯絡韋翰, 阿信 當時也在我這邊。」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9),顯見游漢桐與陳韋翰認識,若要交易毒品根本不需透過被告介紹或帶同前往,被告張漢元所稱游漢桐、游漢烷與陳韋翰不認識,故帶游漢桐、游漢烷找陳韋翰購買毒品云云,已有可疑。
②又依被告張漢元與游漢桐於99年10月27日16時23分48秒
至99年10月27日18時42分10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游漢桐於毒癮發作打電話向被告張漢元購買海洛因毒品,原約定游漢烷駕車載游漢桐前往被告住處,嗣因被告在外而接續變更地點為「花蓮火車站」、「長頸鹿遊藝場」,惟游漢桐、游漢烷到長頸鹿遊藝場附近時,被告已離開前往 慈濟 醫院急診室,游漢桐、游漢烷又到慈濟醫院與被告見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附表五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通訊譯文編號
263、280、286、291、292、295、296、299、302、304)。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在長頸鹿遊藝場並未與游漢桐、游漢烷碰面,被告張漢元與游漢桐、游漢烷見面之地點應係在慈濟醫院。而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時與被告張漢元在長頸鹿遊藝場前見面交易毒品之人為吳沅鴻(見被告張漢元與吳沅鴻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3、284、285、289、294、297、298),被告張漢元所述帶游漢桐、游漢烷向陳韋翰購買毒品云云,已難採信。再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有被告張漢元與陳韋翰之通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漢元有與陳韋翰聯絡購買毒品之紀錄,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被告有帶游漢桐、游漢烷向陳韋翰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佐證。
⒉附表四編號3所示於99年10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游漢桐、游漢烷部分:
依被告與游漢桐於99年10月30日18時37分及99年10月30日18時41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游漢桐打電話雖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惟2次電話中游漢桐均表示「我等一下打給你」,並未約定何時何地點交易(參附表五編號4通訊譯文:見譯文卷譯文編號372、373),其後於當日即未再有游漢桐與被告之通話記錄,是游漢桐嗣後有無與被告碰面、交易,並無通話紀錄可查,另亦查無被告與陳韋翰聯絡購買毒品之紀錄,是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被告有此部分海洛因交易犯行之佐證。
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於99年10月31日上午販賣第一及毒品
海洛因給游漢桐、游漢烷部分:依被告張漢元與游漢桐於99年10月31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檢察官起訴交易時間為99年10月31日上午),游漢桐於99年10月31日09時08分34秒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跟上2次一樣,並稱「馬上去找你」,惟游漢桐於同日上午09時11分08秒及09時51分46秒再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時,被告表示「沒有接電話」、「還沒、還沒有」,至同日中午13時54分38秒,游漢桐再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仍表示「還沒找到」(參附表四編號4通訊譯文:見譯文編號410、411、416、423),是當日上午被告並未聯絡到上手藥頭,嗣於同日中午14時13分38秒,游漢桐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中午跟你講的那個事情已經不用了。」、「我現在在花蓮市,我己經OK了,不用了。」等語(見通訊譯文編號424),其後電話內容則為被告介紹游漢桐向謝志祥購買安非他命電話譯文,與海洛因交易無關,有被告與游漢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足以證明9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張漢元與游漢桐有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情事。另亦查無被告與陳韋翰聯絡購買毒品或帶游漢桐向陳韋翰交易購買之行為,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被告有此部分海洛因交易犯行之佐證。
⒋綜上所述,就附表四編號2、3、4部分,除被告所述帶游
漢桐、游漢烷向陳韋翰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述帶同游漢桐、游漢烷向陳韋翰購買海洛因云云,無法證明,顯不能僅以被告單一陳述,而遽認被告有帶游漢桐、游漢烷向陳韋翰購買海洛因而與陳韋翰共同販賣之事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與陳韋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時間│交│毒品種類│宣告主文│備註││號│為│地點│易├─────┤││││人││對│數量、金額│││││││象│(新台幣)│││├─┼─┼──────┼─┼─────┼──────────┼────┤│1│張│99年10月24日│陳│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1│││元├──────┤郎│數量不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花蓮縣吉安鄉││金額3000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稻香村 吉興路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2段42巷6號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告張漢元住處│││其財產抵償之。│││││。│││││├─┼─┼──────┼─┼─────┼──────────┼────┤│2│張│99年10月26日│陳│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2│││元├──────┤郎│1.5公克,│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花蓮縣吉安鄉││金額5000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福興路433號││。│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陳次郎住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張│99年10月30日│陳│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3│││元├──────┤郎├─────┤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花蓮縣吉安鄉││1.5公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稻香村吉興路││金額5000元│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2段42巷6號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告張漢元住處│││其財產抵償之。│││││。│││││├─┼─┼──────┼─┼─────┼──────────┼────┤│4│張│99年11月8日│黃│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5│││元├──────┤益├─────┤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花蓮縣吉安鄉││數量不詳、│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稻香村吉興路││金額5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2段42巷6號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告張漢元住處│││產抵償之。│││││。│││││├─┼─┼──────┼─┼─────┼──────────┼────┤│5│張│99年6月間某│江│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日某時許│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6│││元├──────┤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花蓮縣吉安鄉││數量不詳、│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吉安路2段289││金額1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江玄集住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張│99年10月21日│江│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7│││元├──────┤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花蓮縣吉安鄉││1公克(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吉安路2段289││重0.8公克│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號江玄集住處││),金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3000元。│其財產抵償之。││├─┼─┼──────┼─┼─────┼──────────┼────┤│7│張│99年10月23日│黃│安非他命│張漢元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漢│某時許│建││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8│││元├──────┤榮├─────┤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花蓮縣新城││0.4公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邱│鄉大漢技術││金額2500元│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重│學院對面加││。│邱重福連帶沒收之,如││││福│油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邱重福連││││││││帶抵償之。││││││││邱重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張漢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張漢元連帶抵償││││││││之。││├─┼─┼──────┼─┼─────┼──────────┼────┤│8│張│99年10月26日│黃│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9│││元├──────┤榮├─────┤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黃建榮位於││1公克(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四維高中後││重0.8公克│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方之鴿舍。││),金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3000元。│其財產抵償之。││├─┼─┼──────┼─┼─────┼──────────┼────┤│9│張│99年10月27日│黃│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10│││元├──────┤榮├─────┤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黃建榮位於││1公克(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四維高中後││重0.8公克│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方之鴿舍。││),金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3000元。│其財產抵償之。││├─┼─┼──────┼─┼─────┼──────────┼────┤│10│張│99年11月6日│黃│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11│││元├──────┤榮├─────┤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黃建榮位於││數量不詳、│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四維高中後││金額1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方之鴿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張│99年10月25日│吳│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12│││元├──────┤鴻├─────┤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花蓮縣吉安鄉││1公克(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稻香村吉興路││重0.8公克│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2段42巷6號被││),金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告張漢元住處││3000元。│其財產抵償之。│││││。│││││├─┼─┼──────┼─┼─────┼──────────┼────┤│12│張│99年10月26日│吳│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13│││元├──────┤鴻├─────┤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花蓮縣吉安鄉││1公克(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稻香村吉興路││重0.8公克│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2段42巷6號被││),金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告張漢元住處││3000元。│其財產抵償之。│││││。│││││├─┼─┼──────┼─┼─────┼──────────┼────┤│13│張│99年10月28日│林│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15│││元├──────┤興├─────┤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花蓮縣吉安鄉││1公克(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黃昏市場││重0.8公克│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金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3000元。│其財產抵償之。││││││││││├─┼─┼──────┼─┼─────┼──────────┼────┤│14│張│99年10月27日│趙│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16│││元├──────┤凱├─────┤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花蓮市建國││1公克(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路附近某處││重0.8公克│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金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3000元。│其財產抵償之。││││││││││├─┼─┼──────┼─┼─────┼──────────┼────┤│15│張│99年10月21日│江│安非他命│張漢元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漢│20時7分許│雲││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7│││元├──────┤傑├─────┤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由被告│││、│花蓮縣花蓮市││1公克(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邱重福交│││邱│國聯一路附近││重0.8公克│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付毒品)│││重│某處││),金額│邱重福連帶沒收之,如││││福│││2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邱重福連││││││││帶抵償之。││││││││邱重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張漢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張漢元連帶抵償││││││││之。││├─┼─┼──────┼─┼─────┼──────────┼────┤│16│張│99年10月21日│江│安非他命│張漢元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漢│21時56分許│雲││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8│││元├──────┤傑├─────┤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由被告│││、│花蓮縣花蓮市││1公克(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張漢元、│││邱│國聯一路附近││重0.8公克│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邱重福共│││重│某處││),金額│邱重福連帶沒收之,如│同交付毒│││福│││2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品)│││││││,以其財產與邱重福連││││││││帶抵償之。││││││││邱重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張漢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張漢元連帶抵償││││││││之。││├─┼─┼──────┼─┼─────┼──────────┼────┤│17│張│99年10月22日│游│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某時許│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19│││元├──────┤桐├─────┤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花蓮市中央││1公克(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路果菜市場││重0.8公克│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附近││),金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8│張│99年10月初某│楊│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漢│日│淑││,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25│││元├──────┤美├─────┤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花蓮市十六││1公克(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股 延平 郡王││重0.8公克│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廟││),金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3000元。│其財產抵償之。││├─┼─┼──────┼─┼─────┼──────────┼────┤│19│張│100年1月28日│劉│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00年偵│││漢││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字第2507│││元├──────┤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下同││││花蓮縣吉安鄉││0.2公克,│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追加起││││吉興路2段42││金額1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訴書附表││││巷6號被告張││。│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編號1││││漢元住處│││產抵償之。││├─┼─┼──────┼─┼─────┼──────────┼────┤│20│張│100年1月31日│劉│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漢│某時│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表編│││元├──────┤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2││││花蓮縣吉安鄉││約0.2公克│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吉興路2段42││,金額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巷6號被告張││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漢元住處│││產抵償之。││├─┼─┼──────┼─┼─────┼──────────┼────┤│21│張│100年2月1日│劉│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漢│某時│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表編│││元├──────┤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號3││││花蓮縣吉安鄉││1公克,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中華路黃昏市││額4000元。│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場往花蓮市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某處│││其財產抵償之。││├─┼─┼──────┼─┼─────┼──────────┼────┤│22│張│100年2月4日│劉│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漢│某時│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表編│││元├──────┤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4││││花蓮縣吉安鄉││0.2公克,│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南海十一街某││金額1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處(張漢元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妻住處)│││產抵償之。││├─┼─┼──────┼─┼─────┼──────────┼────┤│23│張│99年12月29日│莊│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漢│某時│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表編│││元├──────┤文├─────┤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號6││││花蓮縣 馬蘭鉤 ││0.6公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溪橋尾堤防旁││金額3000元│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張│100年1月3日│莊│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漢│夜間至翌日凌│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表編│││元│晨某時│文├─────┤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號7│││├──────┤│1公克,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花蓮縣馬蘭鉤││額5000元。│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溪橋尾堤防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張│99年2月1日某│莊│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漢│時│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表編│││元├──────┤文├─────┤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8││││花蓮縣馬蘭鉤││1公克,金│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溪橋尾││額1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莊朝文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綽號 阿平 之│產抵償之。│││││││人合資購買││││││││)│││├─┼─┼──────┼─┼─────┼──────────┼────┤│26│張│99年2月4日某│莊│安非他命│張漢元共同販賣第二級│追加起訴│││漢│時│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編│││元├──────┤文├─────┤刑參年。共同販賣第二│號10│││、│花蓮縣箭英大││2.5公克,│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陳│橋西側橋頭││金額10000│元與陳永坤、楊淑美連││││永│││元。│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坤│││(莊朝文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綽號阿平之│產與陳永坤、楊淑美連││││楊│││人合資購買│帶抵償之。││││淑│││)│││││美││││││├─┼─┼──────┼─┼─────┼──────────┼────┤│27│張│99年2月11日│莊│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漢│某時│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表編│││元├──────┤文├─────┤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號11││││花蓮縣 瑞穗鄉 ││0.6公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瑞祥村100號││金額3000元│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莊朝文居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8│張│100年1月29日│陳│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漢│某時│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表編│││元├──────┤郎├─────┤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號12││││花蓮縣吉安鄉││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吉興路2段││金額2000元│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7-11超商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張│100年2月6日│陳│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漢│某時│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表編│││元├──────┤郎├─────┤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號13││││1.花蓮縣吉安││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鄉○○路2││分3次交付│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段42巷6號││),金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張漢元││2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2.花蓮縣吉安│││││○○○鄉○○路之││││││││7-11超商旁││││││││3.花蓮市德興││││││││棒球場廁所││││││││。│││││├─┼─┼──────┼─┼─────┼──────────┼────┤│30│張│100年2月7日│陳│安非他命│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漢│某時│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附表編│││元├──────┤郎├─────┤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14││││花蓮縣吉安鄉││數量不詳。│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吉興路2段42││,金額4500│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巷6號被告張││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漢元住處。│││其財產抵償之。││├─┼─┼──────┼─┼─────┼──────────┼────┤│31│張│100年2月12日│陳│安非他命│張漢元共同販賣第二級│追加起訴│││漢│某時│次││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編│││元├──────┤郎├─────┤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號15│││、│花蓮縣花蓮市││數量不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陳│舊火車站││金額2000元│得新台幣貳仟元與陳永││││永│││。│坤、楊淑美連帶沒收之││││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陳永││││楊││││坤、楊淑美連帶抵償之││││淑││││。││││美││││││└─┴─┴──────┴─┴─────┴──────────┴────┘附表二:被告張漢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行│時間│交│毒品種類│宣告主文│備註││號│為│地點│易├─────┤││││人││對│數量、金額│││││││象│(新台幣)│││├─┼─┼──────┼─┼─────┼──────────┼────┤│1│張│99年10月25日│游│海洛因│張漢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漢│22時50分許│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編號20│││元│(依通訊監察│桐│0.4公克,│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游漢桐││││譯文內容顯示││金額2500元│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以電話與││││,交易時間應│││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張漢元聯││││為22時50分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絡購買後││││,起訴書記載│││以其財產抵償之。│,由「阿││││20時07分容有││││輝」至張││││誤認,應予更││││漢元住處││││正)││││拿取毒品│││├──────┤│││)。││││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吉興路││││││││2段42巷6號被││││││││告張漢元住處││││││││。│││││└─┴─┴──────┴─┴─────┴──────────┴────┘附表三:被告張漢元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編│時間│對│毒│數量│宣告主文│備註││號│地點│象│品││││├─┼──────┼─┼─┼──┼───────────┼────┤│1│99年10月25日│游│海│0.1│張漢元轉讓第一級毒品,│100年偵│││23時28分│漢│洛│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字第1310││├──────┤桐│因│││號(下同│││花蓮縣吉安鄉│、││││)起訴書│││稻香村吉興路│游││││附表編號│││2段42巷6號被│漢││││21│││告張漢元住處│烷│││││││。││││││├─┼──────┼─┼─┼──┼───────────┼────┤│2│99年11月10日│陳│安│3000│張漢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起訴書附││├──────┤次│非│元之│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表編號4│││福興棒球場│郎│他│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近。││命│數量│││├─┼──────┼─┼─┼──┼───────────┼────┤│3│100年2月8日│劉│安│不詳│張漢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00年偵││││斯│非││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字第2507││├──────┤聖│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下同│││花蓮縣吉安鄉││命│││)追加起│││稻香村吉興路│││││訴書附表│││2段42巷6號被│││││編號5│││告張漢元住處││││││││。││││││├─┼──────┼─┼─┼──┼───────────┼────┤│4│99年2月2日│莊│安│置於│張漢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追加起訴││├──────┤朝│非│吸食│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書附表編│││花蓮縣瑞穗鄉│文│他│器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9│││ 涂媽媽 肉粽店││命│數量││││││││不詳│││└─┴──────┴─┴─┴──┴───────────┴────┘附表四:被告張漢元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
┌─┬──────┬───┬────┬────┬────┐│編│時間│對象│毒品│被訴事實│││號│地點│├────┤│備註│││││數量、金│││││││額│││├─┼──────┼───┼────┼────┼────┤│1│99年10月27日│吳沅鴻│海洛因│被告販賣│100年偵│││12時28分│││如左列數│字第1310││├──────┤├────┤量、金額│號(下同│││四維高中附││0.4公克│之海洛因│)起訴書│││近釣蝦場││,2500元│給吳沅鴻│附表編號││││││。│14│├─┼──────┼───┼────┼────┼────┤│2│99年10月27日│游漢桐│海洛因│被告帶游│起訴書附││││游漢烷├────┤漢桐、游│表編號22││├──────┤│數量不詳│漢烷向陳││││花蓮市國聯五││金額2500│韋翰購買││││路某處││元│海洛因。││├─┼──────┼───┼────┼────┼────┤│3│99年10月30日│游漢桐│海洛因│被告帶游│起訴書附││├──────┤游漢烷├────┤漢桐、游│表編號23│││長頸鹿遊樂場││數量不詳│漢烷向陳│││││││韋翰購買│││││││海洛因。││├─┼──────┼───┼────┼────┼────┤│4│99年10月31日│游漢桐│海洛因│被告帶游│起訴書附│││上午某時│游漢烷││漢桐、游│表編號24││├──────┤├────┤漢烷向陳││││長頸鹿遊樂場││數量不詳│韋翰購買│││││││海洛因。││└─┴──────┴───┴────┴────┴────┘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編│時間│通訊譯文內容│備註││號││││├─┼───────┼─────────────────┼────┤│1│99年10月25日│B:喂│譯文卷(││︵│20:06:54│A:嘿。│下同)通││如│A張漢元│B:我剛剛出來了,剛剛出來。│訊譯文編││附│(0000000000)│A:嗯│號178││表│B游漢桐│B:我人在台東,剛出來人很不舒服。│││二│(0000000000)│A:嗯。│││編││B: 阿進 有聯絡到人嗎。│││號││A:沒有。│││1││B:喂,我叫你準備的有嗎(指毒品)│││所││。│││示││A:有│││交││B:喔好,我馬上過來。│││易├───────┼─────────────────┼────┤│海│99年10月25日│A:喂│通訊譯文││洛│20:30:46│B:喂,剛剛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編號178││因│A張漢元│B:嘿、剛剛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之│(0000000000)│A:哈│││相│B游漢桐│B:你在家裡嗎│││關│(0000000000)│A:嘿呀│││通││B:喔好,我等下過去│││訊││A:嗯│││譯├───────┼─────────────────┼────┤│文│99年10月25日│A:喂│通訊譯文││︶│20:31:51│B:喂, 阿原 ,我弟弟(指游漢烷)要找│編號180│││A張漢元│你,他打你的電話都沒有接。││││(0000000000)│A:有啦、有啦││││B游漢桐│B:喂││││(0000000000)││││├───────┼─────────────────┼────┤││99年10月25日│B:喂│通訊譯文│││21:10:37│A:嘿│編號182│││A張漢元│B:我等阿輝一下,我馬上過去││││(0000000000)│A:哈││││B游漢桐│B:我等阿輝一下,馬上過去││││(0000000000)│A:嗯、好...│││├───────┼─────────────────┼────┤││99年10月25日│B:喂│通訊譯文│││21:27:45│A:嘿│編號184│││A張漢元│B:阿輝要到了,我在 王母 娘娘上來這││││(0000000000)│邊。││││B游漢桐│A:喔、好││││(0000000000)││││├───────┼─────────────────┼────┤││99年10月25日│簡訊A:你要哪一種│通訊譯文│││21:29:54││編號185│││A張漢元│││││(0000000000)│││││B游漢桐│││││(0000000000)││││├───────┼─────────────────┼────┤││99年10月25日│A:喂│通訊譯文│││23:10:10│B:喂,阿原,我們阿輝ㄟ│編號191│││A張漢元│A:走了。││││(0000000000)│B:走多久了││││B游漢桐│A:20分啊││││(0000000000)│B:我很累,…好啦,見面再說│││├───────┼─────────────────┼────┤││99年10月25日│A:喂│通訊譯文│││23:12:43│B:喂,原喔,他跟你拿多少│編號192│││A張漢元│A:同款,這樣啊││││(0000000000)│B:但是原喔,我現在打電話給他都無││││B游漢桐│法接聽,…喂││││(0000000000)│…│││││A:不知道│││││B:他從你那邊走了1、20分喔│││││A:嗯│││││B:我從池上打電話給他,他就說要下│││││來了,怎麼才走1、20分鍾。│││││A:他還在這邊坐了一下子│││││B:他在你那邊坐喔│││││A:嗯│││││B:我暈倒了我,我回來我弟弟也不在│││││,那個也沒有拿東西來,我暈倒了│││││我。│││││A:嗯│││││B:我等一下看怎麼樣│││├───────┼─────────────────┼────┤││99年10月25日│B:阿原喔│通訊譯文│││23:21:08│A:嘿│編號193│││A張漢元│B:阿輝沒有來啊││││(0000000000)│A:我不知道啊││││B游漢桐│B:你算時間他會到嗎││││(0000000000)│A:會啊│││││B:對啊,沒到,打電話都無法接聽│││││A:不是…│││││B:我有先拿錢給他│││││A:嗯│││││B:喂,你有車子嗎│││││A:車子無法開│││││B:回來看不到人、整個人都虛脫了│││││A:嗯│││││B:喂│││││A:有車,車子不能開│││││B:剛剛要是知道坐計程車,直接到你│││││那邊就好了。│││││A:嗯│││││B:我先打給我弟弟看怎樣好嗎│││││A:嗯││├─┼───────┼─────────────────┼────┤│2│99年10月25日│A:喂│通訊譯文││︵│23:28:52│B:喂,原喔│編號194││如│A張漢元│A:嗯│││附│(0000000000)│B:你在家│││表│B游漢桐│A:有啊│││三│(0000000000)│B:我弟弟(游漢烷)過去找你啦│││編││A:誰│││號││B:我弟弟開車過去載你│││1││A:載我│││轉││B:喔、幹你娘│││讓││A:來載我│││海││B:不然你先拿給他(指買毒品)│││洛││A:嗯│││因││B:你就不用下來了│││之││A:嗯│││相││B:阿輝現在不知道在幹嗎│││關││A:嗯│││通││B:我弟弟有拿錢給他說(指買毒品)│││訊││A:嗯│││譯││B:我弟弟現在馬上過去│││文├───────┼─────────────────┼────┤│︶│99年10月25日│A:喂│通訊譯文│││23:31:01│B:原喔│編號195│││A張漢元│A:嗯││││(0000000000)│B:你就拿大概我跟你拿的一樣,多一││││B游漢桐│點啦。││││(0000000000)│A:沒有那麼多│││││B:沒有那麼多│││││A:嗯,我剛剛已經多一點給他了。│││││B:喔、這樣│││││A:嗯│││││B:不要太少│││││A:嗯│││├───────┼─────────────────┼────┤││99年10月26日│B:喂│通訊譯文│││00:00:25│A:你弟弟有來(指游漢桐)│編號198│││A張漢元│B:嘿││││(0000000000)│A:我有拿給他(指安非他命毒品交易)││││B游漢桐│B:喔好、好...││││(0000000000)│A:那個放到洗衣機洗一洗│││││B:這樣謝謝│││││A:那個一泡就好│││││B:喔好、我瞭解││├─┼───────┼─────────────────┼────┤│3│99年10月27日│A:喂│通訊譯文││︵│10:30:04│B:原喔,你有打給我嗎。│編號263││與│A張漢元│A:嘿啊│││附│(0000000000)│B:嘿,怎樣。│││表│B游漢桐│A:你有要來拿嗎。│││四│(0000000000)│B:嘿啊,對啊,我在睡覺啦│││編││A:嗯│││號││B:我在等我弟弟,我沒有車子。│││2├───────┼─────────────────┼────┤│相│99年10月27日│A:喂│通訊譯文││關│16:23:48│B:喂,你人在哪裡│編號280││之│A張漢元│A:在家│││通│(0000000000)│B:你車子是無法開嗎│││訊│B游漢桐│A:哈│││譯│(0000000000)│B:你車子是無法開嗎│││文││A:嗯│││︶││B:哇、糟糕,我找不到車子,人很不│││││舒服,人一直在冒冷汗,想要騎機│││││車去,人不舒服。│││││A:再看│││├───────┼─────────────────┼────┤││99年10月27日│A:喂│通訊譯文│││17:44:08│B:喂、我現在要過去你家。│編號286│││A張漢元│A:過來我家││││(0000000000)│B:嘿、我弟弟要載我。││││B游漢桐│││││(0000000000)││││├───────┼─────────────────┼────┤││99年10月27日│A:喂│通訊譯文│││17:58:08│B:喂阿原喔,我們在志學車站相等好│編號291│││A張漢元│嗎。││││(0000000000)│A:沒啦,我還要去車站。││││B游漢烷│B:喔、這樣喔、好、好。││││(0000000000)││││├───────┼─────────────────┼────┤││99年10月27日│A:喂,到哪裡│通訊譯文│││18:04:29│B:你是誰│編號292│││A張漢元│A:阿原││││(0000000000)│B:我們現在到壽豐││││B游漢桐│A:還要等多久││││(0000000000)│B:你要出去多久│││││A:哈、大概半小時吧│││││B:我們開快一點│││││A:我們已經出來了│││││A:我要先去車站│││││B:喂,你是幾點的車子│││││A:幾點都可以│││││B:你要去車站載人喔│││││A:嘿啊│││││B:你不是要去載人│││││A:嘿│││││B:人到了唷│││││A:那你去我家等我啦│││││B:我大概約10分鐘就到你那邊了│││││A:那你到車站打給我│││││B:哪裡的車站│││││A:火車站│││││B:花蓮新火車站,我弟弟說他沒有駕│││││照不要去那邊。│││││A:不然要去哪裡│││││B:那你現在人載到了嗎│││││A:還沒有,在路上│││││B:那不然到你家那等好了會很久嗎│││││A:我不知道│││││B:那好我去花蓮火車站打給你│││├───────┼─────────────────┼────┤││99年10月27日│A:喂│通訊譯文│││18:21:09│B:喂、我到你家了。│編號295│││A張漢元│A:哈││││(0000000000)│B:你在那裡││││B游漢桐│A:要到我家,在後站這裡││││(0000000000)│B:在新站那邊嗎│││││A:在後站│││││B:在後站│││││A:我等下要過去新站啦│││││B:你等下要到新站│││││A:嘿│││││B:喔、好、好│││├───────┼─────────────────┼────┤││99年10月27日│B:喂│通訊譯文│││18:33:45│A:你到哪裡│編號296│││A張漢元│B:我在地下道上來││││(0000000000)│A:哈││││B游漢桐│B:我在地下道要上來了││││(0000000000)│A:長頸鹿(約毒品交易處所)│││││B:長頸鹿,喔好│││├───────┼─────────────────┼────┤││99年10月27日│A:喂│通訊譯文│││18:42:10│B:你在哪裡│編號299│││A張漢元│A:喂││││(0000000000)│B:喂、原喔,你在哪裡││││B游漢桐│A:在附近這邊││││(0000000000)│B:我要在哪裡等│││││A:你是要過去我家,還是怎樣│││││B:你不是在長頸鹿這邊嗎│││││A:對啊│││││B:我現在在這裡│││││A:好啦、就去剛才那裡啦│││├───────┼─────────────────┼────┤││99年10月27日│A:喂│通訊譯文│││18:50:09│B:喂,你們走了攸。│編號302│││A張漢元│A:在慈濟││││(0000000000)│B:慈濟││││B游漢桐│A:嘿││││(0000000000)│B:喔│││├───────┼─────────────────┼────┤││99年10月27日│A:喂│通訊譯文│││18:52:14│B:喂,原喔│編號303│││A張漢元│A:嘿││││(0000000000)│B:你在哪裡││││B游漢桐│A:在慈濟這邊││││(0000000000)│…│││││A:在急診室這邊│││├───────┼─────────────────┼────┤││99年10月27日│A:喂│通訊譯文│││18:58:03│B:嘿│編號304│││A張漢元│A:嘿,到哪了││││(0000000000)│B:快到了,要到慈濟了。││││B游漢桐│││││(0000000000)│││├─┼───────┼─────────────────┼────┤│4│99年10月30日│B:哈囉、阿原喔你有打給我唷│通訊譯文││︵│18:37:33│A:嘿啊│編號372││與│A張漢元│B:不好意思,我在睡覺,怎樣唷ㄟ│││附│(0000000000)│A:沒有啦│││表│B游漢桐│B:你在家嗎│││四│(0000000000)│A:我在 豐田 這邊│││編││B:你現在要上去還是下來│││號││A:我要在這裡一下子│││3││B:你要在那邊一下子唷│││相││A:嘿│││關││B:喔那我等一下打給你│││之├───────┼─────────────────┼────┤│通│99年10月30日│A:喂│通訊譯文││訊│18:41:19│B:喂...,現在去找你可以嗎│編號373││譯│A張漢元│A:哈│││文│(0000000000)│B:現在去找你│││︶│B游漢桐│A:我要回去...││││(0000000000)│B:哈,可以就對了│││││A:嘿啊│││││B:我瞭解,我瞭解,等一下我打給你││├─┼───────┼─────────────────┼────┤│5│99年10月31日│A:喂│通訊譯文││︵│09:08:34│B:喂,你在幹嘛│編號410││與│A張漢元│A:在家裡啊│││附│(0000000000)│B:嗯、你那好朋友接的到嗎│││表│B游漢桐│A:哈│││四│(0000000000)│B:你的好朋友(指毒品交易)│││編││A:嘿│││號││B:昨天深夜來找你那個啊│││4││A:嗯│││相││B:哈│││關││A:可以吧│││之││B:我等下上去找你跟上二次一樣│││通││A:嗯│││訊││B:喔、喂、我等下馬上去找你│││譯├───────┼─────────────────┼────┤│文│99年10月31日│A:喂│通訊譯文││︶│09:11:08│B:喂│編號411│││A張漢元│A:喂沒有接電話││││(0000000000)│B:哇、我暈倒了、繼續打看看吧││││B游漢桐│A:嗯││││(0000000000)││││├───────┼─────────────────┼────┤││99年10月31日│A:喂│通訊譯文│││09:51:46│B:怎樣│編號416│││A張漢元│A:還沒,還沒有││││(0000000000)│B:唷││││B游漢桐│A:嗯││││(0000000000)│B:我現在要上去了│││├───────┼─────────────────┼────┤││99年10月31日│A:喂│通訊譯文│││13:54:38│B:喂,我昨天有沒有,不是跟你說,│編號423│││A張漢元│天要找你。││││(0000000000)│A:嗯││││B游漢桐│B:嘿,我要怎樣找你。││││(0000000000)│A:還沒找到│││││B:哈│││││A:他還沒回我電話│││││B:不然看怎樣,你打給我好了│││││A:嗯│││├───────┼─────────────────┼────┤││99年10月31日│A:喂│通訊譯文│││14:13:38│B:嘿│編號424│││A張漢元│A:喂││││(0000000000)│B:你在哪裡││││B游漢桐│A:哈││││(0000000000)│B:你在哪裡│││││A:在外面│││││B:我中午跟你講的那個事情已經不用│││││A:嗯│││││B:我現在在花蓮市,我已經OK了,不│││││了│││││A:嗯│││││B:另外跟我介紹一個(男朋友)(指毒品│││││,我姪女需要(男朋友)│││││A:嗯│││││B:你在家嗎│││││A:不在│││││B:那個(駝背)咧(指謝志祥)│││││A:嗯│││││B:喔││├─┼───────┼─────────────────┼────┤│︵│99年10月31日│A:喂│通訊譯文││以│14:24:34│B:原喔│編號425││下│A張漢元│A:嗯│││係│(0000000000)│B:是怎樣,現在(駝背)你還沒有找到│││向│B游漢桐│喔│││謝│(0000000000)│A:在外面│││志││B:哈│││祥││A:在外面│││購││B:你現在可以先聯絡(駝背)很趕│││買││A:嗯│││安││B:等下打電話給我│││非├───────┼─────────────────┼────┤│他│99年10月31日│A:喂│通訊譯文││命│14:40:33│B:喂,你有找到你朋友嗎│編號426││之│A張漢元│A:有啊,還在等│││相│(0000000000)│B:要等很久嗎│││關│B游漢桐│A:不會啦│││譯│(0000000000)│B:不會喔、好,好那你現在去哪裡│││文││A:在豐田│││︶││B:豐田│││││A:嗯│││││B:你什麼時候要上來│││││A:等一下│││││B:唷,要到哪裡等你比較好│││││A:哈,要去哪裡等我比較好喔│││││B:嘿,還是你上來打給我│││││A:好啊、好啊│││││B:好│││├───────┼─────────────────┼────┤│││⑧427:99/10/31,14:41:35(譯文卷P89│通訊譯文││││A張漢元0000000000-游漢桐0000000000│編號427││││A:喂│││││B:原喔,你現在人在哪裡,喂│││││A:豐田啊│││││B:豐田你在那邊辦事情喔│││││A:沒有,在這裡休息│││││B:休息,找 阿堯 喔│││││A:沒有啊、在溪邊這裡│││││B:唷│││││A:嗯│││││B:沒有,沒有事情怎麼跑去溪邊│││││A:觀察啊│││││B:觀察什麼,那個喔│││││A:看看有沒有賺錢的路│││││B:這樣唷│││││A:嗯│││││B:原喔、還是你打電話給駝兄(指謝志│││││)我把錢送過去看他約哪裡│││││A:他這樣不肯啦│││││B:哈│││││A:他這樣不肯啦│││││B:看他人約在哪裡,我把錢拿過去給│││││,然後他東西交給我(指毒品),不│││││要等你從豐田上來,看他人約在哪│││││,我把錢拿過去給他,還我要下去│││││港,幹你娘尖頭的電話都打不進去│││││A:嗯、看怎樣我打電話給他│││││B:好│││├───────┼─────────────────┼────┤││99年10月31日│B:喂│通訊譯文│││14:48:16│A:喂│編號428│││A張漢元│B:我在家、我在家││││(0000000000)│A:我有一個朋友想要去找你││││B謝志祥│B:什麼人啊││││(0000000000)│A:哈││││(申登人為 陳長 │B:不要啦先等一下││││勝)│B:你那邊有電燈玻璃的燈殼嗎│││││A:電燈│││││B:我那個車子大燈燈殼霧霧│││││A:哈│││││B:晚上都照不清楚│││││A:哈│││││B:有嗎│││││A:沒有│││││B:你之前不是跟我講你有│││││A:哈│││││B:玻璃的│││││A:要明天│││││B:要明天│││││A:嘿、要訂購│││││B:哈│││││A:要訂購│││││B:訂購喔那我明天│││││B:我來去找你│││││A:我沒有在家│││││B:你說那個是誰│││││A:漢烷啊│││││B:不要帶來家裡啦│││││A:沒有啦、我在豐田、他在花蓮│││││B:看他要約在哪裡等我│││││A:在哪裡│││││B:看你啊│││││A:嗯│││││B:約在我們上次見面的地方│││││A:嗯│││├───────┼─────────────────┼────┤││99年10月31日│A:喂│通訊譯文│││14:50:50│B:喂│編號429│││A張漢元│A:嘿││││(0000000000)│B:等一下、喂,原喔││││B游漢桐│A:他約在果菜市場││││(0000000000)│B:嘿│││││A:水果攤這邊│││││B:嘿,喂,約在那邊等是嗎│││││A:嗯│││││B:中國果菜市場嗎│││││A:嗯│││││B:三十米路那邊的果菜市場嗎│││││A:嗯│││││B:我到時,再打電話給你,你再打給│││││A:嗯│││├───────┼─────────────────┼────┤││99年10月31日│B:喂│通訊譯文│││15:04:50│A:喂│編號430│││A張漢元│B:有來嗎││││(0000000000)│A:有啊││││B謝志祥│B:他多久會到││││(0000000000)│A:你去賣水果那邊│││││B:我在賣水果這邊│││││A:好,我打給他,我打給他│││││B:好│││├───────┼─────────────────┼────┤││99年10月31日│B:喂│通訊譯文│││15:05:55│A:你還沒到│編號431│││A張漢元│B:我在三十米路的慈濟這邊││││(0000000000)│A:哈││││B游漢桐│B:我現在人已經開到慈濟這邊││││(0000000000)│A:他在那邊等了│││││B:喔,他在這邊等了喔│││││A:他在那邊等你了│││││B:喔、好...│││├───────┼─────────────────┼────┤││99年10月31日│A:喂│通訊譯文│││15:08:56│B:喂、你跟他講,我帶小孩去南濱│編號432│││A張漢元│A:他快到了,他要到了││││(0000000000)│B:他要到了││││B謝志祥│A:你電話掛掉他就到了││││(0000000000)│B:到了啦,我看到他了│││││A:喂...喂...(電話未掛斷謝志祥稱這│││││東西(指毒品)不太夠、少了一點)..│││││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