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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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衞憲(原名陳衛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衞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見 李承雲 管領之加油站收銀台」更正為「見李承雲所管領存放營業額之隨身包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該處收銀台」更正為「竊取該包包內」。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被告陳衞憲所騎乘腳踏車及遺留物品照片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衞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推拿、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承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3號被告陳衞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衞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見李承雲管領之加油站收銀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收銀台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4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承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衞憲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為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