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徐金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被告 梁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被告係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與原告、 洪興隆陳雪英徐見安徐溪欖謝海堂 等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4分之
9,復依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中之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洪興隆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200元價格出售予 謝清香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萬5,1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總價額3,654萬4,662元×被告應受分配之比例9/114=288萬5,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1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價值││號││(平方公尺)│(新臺幣)│├─┼───────────────────┼──────┼──────┤│1│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142│2,487,276│├─┼───────────────────┼──────┼──────┤│2│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631│5,730,318│├─┼───────────────────┼──────┼──────┤│3│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000│4,356,000│├─┼───────────────────┼──────┼──────┤│4│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000│4,356,000│├─┼───────────────────┼──────┼──────┤│5│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200│4,791,600│├─┼───────────────────┼──────┼──────┤│6│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640│3,571,920│├─┼───────────────────┼──────┼──────┤│7│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3,078│6,703,884│├─┼───────────────────┼──────┼──────┤│8│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088│4,547,664│├─┴───────────────────┼──────┼──────┤│合計│16,779│36,544,662│└─────────────────────┴──────┴──────┘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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