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名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至5之罪之刑期累加後,才2年3月,原裁定所諭知之執行刑卻增加為2年4月,造成抗告人之不利益,且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和解賠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9號、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裁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
已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此僅屬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將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日數自前述執行刑(2年4月)中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審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應合併定執行刑,且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針對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之,刑期變長造成其額外之不利益,容屬誤解。另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所為部分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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