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戊○○○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八五九之
一三、八五九之一四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同段八五九之二七地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三三)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四二六六建號(應有部分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村○○路三五二之一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2日申請本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款項迄未清償,案經原告多次通知其來履行,均未獲置理,原告已告將依法執行,並於95年2月向鈞院聲請被告清償債務,並獲95年度促字第862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丁○○以贈與為由,無償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戊○○○,被告之無償行為業已構成侵害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八五九之一三、八五九之一四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同段八五九之二七地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三三)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四二六六建號(應有部分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村○○路三五二之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到院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被告丁○○自認積欠信用卡1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是55萬元,共積欠原告65萬元,且94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被告丁○○並無其他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等情,惟其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均是被告戊○○○支付,故被告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告戊○○○乃是要返還系爭房地給被告戊○○○等語,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今積欠原告55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丁○○給付上開金額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於94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伊母親即被告戊○○○,而被告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及現金並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862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互核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間是否確實為無償行為並有妨害原告之債權,自得使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經查: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此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被告丁○○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1月9日辦理完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戊○○○取得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為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二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所購買,只是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全部之價款均由被告戊○○○負責,現價款既已還清,系爭不動產自應回歸至被告戊○○○名下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戊○○○所出資,其提出者僅被告戊○○○曾匯一筆331,671款項給被告丁○○,有匯款條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54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戊○○○曾匯款給被告丁○○,但尚不能以此遽論因要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所為。況依目前社會一般常情,年長父母為避免日後課征遺產稅,乃將財產預先作分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實際上為贈與子女,故無論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戊○○○出資購買,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給被告戊○○○均造成減少自己之財產自明。
(二)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本件被告丁○○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經法院發支付命令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56,218元及利息並違約金確定,有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則自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任何財產,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戊○○○,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戊○○○即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戊○○○應於94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以及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