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14號原告家園有機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0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5年1月至3月間,在「草本萃取精華」網站(網址:http://members.ozemail.com.au/...)刊登「...大蒜精...除了增強體內對疾病感染的抵抗力...銀杏...增加記憶力...葡萄籽...小麥草...在人體中的確可以發揮清除自由基的功能...羊乳片...有益於人體抵抗力...羊胎盤素...具有...抗老化能力...藍藻錠...魚肝油...膠囊...深海魚油...膠囊...月見草...膠囊...」等
文詞(下稱系爭廣告1),「健康家園」網站(網址http://www.h10309.com.tw...)刊登「...蜂膠...蜂膠具有殺菌作用,避開外來細菌的侵入...」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2),及「YAHOO!奇摩購物通」網站(網址ht
tp://sh2.yahoo.edyna.com/homeland/item.asp?item_id=0000000...)刊登「...保肝精...」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3)之食品廣告3則,案經苗栗縣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屏東縣衛生局等查獲,移由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為之系爭食品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3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793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廣告每件處3萬元,3件共計處9萬元)及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廣告1之網站係由澳洲生產廠商HCLManufactrurers
PtyLtd公司(下稱HCL公司)所架設,權利人及行為人均為HCL公司,與原告無關。系爭廣告2健康家園網站內,僅敘述原告代理HCL公司保健食品之代理行為、品名及售價,無對產品之療效特別為文字敘述,自無誇大不實之廣告,更無原處分書稱內有「蜂膠丸:蜂膠具有殺菌作用,避開外來細菌的侵入…」之療效敘述。系爭廣告3係YAHOO購物通網址,依附於廣告「健康家園」網站內,屬廣告2內購物欄功能項次之一,無獨立之廣告內容,其中保肝精之用詞,係沿用HCL公司網頁之產品名稱,並無產品療效之敘述文字,且於收受處分書前品名已改為大薊,自無不實廣告之爭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系爭廣告1內容除載有前述詞句外,並載有「…臺灣代理商:家園有機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專線:(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E-mail:[email protected]://www.h10309.com.tw…」等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資訊;復依被告95年3月15日訪談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調查紀錄表,其亦自承系爭廣告係因原告公司為系爭食品的經銷商,故HCL公司將原告公司及電話刊登於網站上。是系爭廣告足認係為原告宣傳,被告依相關事證予以審認、處罰,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等規定之情事。至原告主張「YAHOO!奇摩購物通」網址係依附於「健康家園」網站廣告內,無獨立之廣告內容;保肝精係沿用HCL公司網頁之食品名稱,並無食品療效之敘述文字云云。查「YAHOO!奇摩購物通」網址與「健康家園」網站網址並不相同,亦非就同一食品為廣告,於被告機關係認屬兩則廣告。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食品宣稱有「保肝」效能,已涉及人體臟器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處原告9萬元(違規廣告每件處3萬元,3件共計處9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增強記憶力。…清除自由基。…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食品網路廣告、苗栗縣衛生局95年1月19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95年1月25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125號函、95年2月9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95年2月10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190號函、95年1月9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調閱資料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5年2月6日衛藥食字第0953040147號函、95年3月3日衛藥食字第0953040240號函、食品違規紀錄表、冬山鄉衛生所醫療廣告查核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5年3月6日投衛局食字第0950700146號函、屏東縣衛生局95年2月27日屏衛食字第095003578號函、被告95年2月17日、2月21日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95年
2月17日及3月15日訪談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調查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廣告1係由國外廠商於國外架設網站所刊登,原告係國外廠商之國內經銷商,應否負違規刊登廣告之責任?系爭廣告內容有無誇張或易生誤解?系爭廣告
2及系爭廣告3是1則廣告還是2則廣告?茲分述如下:⒈查系爭廣告1載有「…臺灣代理商:家園有機事業有限公司
…訂購專線:(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E-m
ail:[email protected]://www.h10309.com.tw…」等原告名稱及相關資訊,消費者可依上開電話及傳真等資訊,向原告訂購產品。且原告之網頁亦刊登有:「家園有機事業,專業代理進口澳洲HCLManufacturersPty
Ltd.(http://www.hclm.com.au)」等國外廠商之網址,並於產品簡介後,刊登:「歡迎瀏覽澳洲原廠全球網站:http://
www.hclm.com.au」等文詞,有原告提出之證物3網頁畫面影本及被告採證之網頁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9頁反面),在卷可按,基於網際網路之全球化特性,消費者可自原告網站知悉並連結國外廠商網址,為原告所是認(見被告95年3月15日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2頁)則消費者即可閱覽國外廠商刊登之系爭廣告1。參以原告陳稱:「系爭廣告1係因原告為食品經銷商,HCL公司始將原告及電話刊登於網站上」等語,有被告95年3月15日訪談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調查紀錄表乙件,在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廣告1已應原告之要求停止刊登原告名稱及連絡方式(見本院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就系爭廣告1經銷商部分,仍有相當之決定權,尚難謂完全無約束及監督之責任,故原告就系爭廣告1自應負違規刊登之法律責任。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⒉系爭廣告1載有「蒜精...除了增強體內對疾病感染的抵抗
力...銀杏...增加記憶力...葡萄籽...小麥草...在人體中的確可以發揮清除自由基的功能...羊乳片...有益於人體抵抗力...羊胎」等詞句,系爭廣告2載有:「..蜂膠丸:蜂膠具有殺菌作用,避開外來細菌」等詞句,系爭廣告3刊登「保肝精」等詞句,宣稱預防、改善、減輕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涉及醫藥效能,有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乙件,附卷可徵,足見,系爭廣告宣傳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堪以認定。
⒊系爭廣告2係刊登於「健康家園」網站(網址http://www.
h10309.com.tw...),系爭廣告3係刊登於「YAHOO!奇摩購物通」網站(網址http://sh2.yahoo.edyna.com/homeland/item.asp?item_id=0000000...),二者刊登於不同網址,不同時間,宣傳之食品亦不相同,自屬2則廣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3係依附於系爭廣告2,無獨立之廣告內容,有一事數罰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9萬元罰鍰(廣告每件處3萬元,3件共計處9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第一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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