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成年人自甲○○處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8時45分許,致電乙○○詐稱其於東森購物頻道購買商品時,因購物明細資料發生問題,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236號之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遂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該帳戶中,嗣乙○○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於95年9月間出監後找工作,因須經常使用,故將之放置於機車車箱,惟2星期後發現存摺、提款卡不在機車車箱因而遺失,提款卡密碼為伊的生日,2天後伊打電話將提款卡停用,再去補辦存摺即被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7年3月27日8時45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前往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轉帳匯款29989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而詐騙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紙附卷足憑,且有被告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開戶資料明細各1紙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依被告所稱該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則其應無另行記錄之必要,又依吾人日常經驗可知,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苟有遺失存摺或金融卡等專有物品,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手續,否則極易被不法者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衡諸被告上揭帳戶遺失後,其既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復未申辦掛失及補發手續等情以觀,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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