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撤銷贈與等一案卷宗內文書,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丁○○之不動產,惟因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後並未回復登記,故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應補正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就上開案件卷宗予以閱覽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釋明有前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0月12日桃院永99司執木字第68239號通知影本附卷為憑,核其聲請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