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施用毒品部分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揭宣示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罪刑再與他案贓物、竊盜之拘役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偽造文書罪刑三年四月未予減刑)且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五日、拘役九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河濱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在卷足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可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施用毒品部分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他案偽造貨幣罪刑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罪刑再與他案贓物、竊盜之拘役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偽造文書罪刑三年四月未予減刑)且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五日、拘役九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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