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通吉利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3294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256元,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