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永安街口時,因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係依循正常號誌標線行駛方向往前行駛, 蘇文玲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伊左後方另一單行道逆向駛出,當時伊無酒駕、闖紅燈、超速駕駛等違規行為,縱然伊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預見會有車輛自伊左後方之單行道逆向駛出,進而發生車禍事故;且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九六五一八一七八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一五九五號函,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伊既無任何違規行為,顯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四款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即對伊為裁處,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蘇文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蘇文玲死亡,經警舉發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而異議人所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二號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後,依異議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家蓁 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幀等事證,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蘇文玲違規自單行道逆向駛出所致,異議人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再者,該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土城市○○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匯入中央路之倒「Y」字型路口處,依號誌、標線由順向車道往前行駛進入中央路時,適蘇文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永安街倒「Y」字型路口之左方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出來且未注意右側順向車道行駛出來之車輛,致 徐員 反應不及,車頭碰撞蘇員所駕駛重機車,並將機車往前推行至中央路上,機車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至機車停止位置間留有機車刮地痕。蘇文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縣鑑字第0九六五一八一七八七號函暨北縣鑑字第九六一七八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嗣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結論亦同原鑑定意見,僅意見一文字改為「蘇文玲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單行道逆向駛出不當,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一五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其後復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鑑定,該鑑定意見書亦認:「蘇文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七00一六0二三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抑且,舉發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未記載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認定異議人有具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以異議人既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其駕駛行為與蘇文玲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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