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國權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之事件,原告為確認台北縣政府89年7月21日89北府教字第249816號函暨教育部89年10月25日(八九)人㈡字第127556號函無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台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以
89年7月4日89北縣麗林人字第1753號送台北縣政府以89年
7月21日89北府教字第2498916號函教育部所列原告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告全國有關單位之通告無效」(見起訴狀),嗣更正為請求確認台北縣政府89年7月21日89北府教字第249816號函(下稱系爭函1)暨教育部89年10月25日(八九)人㈡字第127556號函(下稱系爭函2)無效,有本院96年1月10日收文之原告準備㈠狀之記載足佐,核其訴聲明之更正,係針經本院闡明訴訟標的後之更正,乃係對未明瞭之訴訟標的予以明確化,尚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並無不合,雖原告起訴狀已經合法送達被告等人,但上項更正並毋須被告等之同意,被告等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或變更,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任職於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小期間,涉嫌對女學生有性騷擾之情事,經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督學、麗林國小輔導室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調查後,認為有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事,麗林國小因前揭事由將其88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
4條第1項第3款,並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原告不服,向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復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應由原措施學校另為適法之措施。台北縣麗林國小依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前揭評議決定,重新考核仍維持原議,經原告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復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人請求撤銷88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為有理由,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麗林國小所作成績考核應予撤銷;再申訴人請求撤銷不予續聘部分,不受理。」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向被告臺北縣政府遞送請求書,請求被告向教育部撤銷關於原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全國通告,撤銷備查麗林國小對其不續聘之處分,並請求被告賠償期間工作損失;被告於93年2月2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20722153號函復原告略以:「...本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者』為由不續聘 台端 在案;另該校依『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人事資料查詢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本權責認定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事後,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本府)彙報教育部,...。再就前揭作業注意事項觀之,在不續聘之事實未消滅前,本府轉請教育部撤銷顯無依據。有關該校所為不續聘案,卷查本府確已同意該校函陳對台端之不續聘案。另依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有關教師聘約之不續聘,為學校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非屬行政處分。......另台端亦曾對不續聘提出申訴、再申訴,皆因罹於時效不受理,...。」原告於93年3月26日再次遞送聲請書,請求被告就原告前聲請書做出准駁處分;被告續於93年4月12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30176434號函復原告略以:「本府93年2月
2日北府教學字第0920722153號諒達,台端所陳『不適教育人員之全國通告』與『教師聘約』等情,有關行政流程與因果關係,前揭函業已說明,就既存之事實與終結之行政作為,本府當無再為准駁之問題,台端指涉本府『一昧推諉』並非妥適,先予敘明。...按查案號91017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評議決定主文『再申訴人請求撤銷88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為有理由,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麗林國小所作成績考核應予撤銷;再申訴人請求撤銷不予續聘部分,不受理。』易言之,該評議決定範圍僅對台端考核部分為評議決定,效力不及於台端之聘任事件,併予敘明。原告不服,於93年5月12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5月10日之93年度訴字第03999號裁定加以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之確認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台北縣政府89年7月21日89北府教字第249816號函」暨教育部89年10月25日(八九)人㈡字第127556號函無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⒈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如屬無法或無須命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函1及2,發函主體分別為台北縣
政府及教育部,並非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業經原告之起訴狀及準備狀㈠所敘明,足知依原告主張確認之事實,其適格之被告應為台北縣政府及教育部,不及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原告誤列(贅列)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既已列適格之被告,即無須命其補正,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及無效。」此為確認訴訟的先行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得補正情形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函1及2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前,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及教育部踐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即提出本件確認訴訟,與法有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⒊原告雖訴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並未嚴格要求
受處分人之請求依何種法定程序,或記載何種法定事項,如要求受處分人依法先請求確認處分無效時,必須正確表明請求確認處分為無效之意旨,無異緣木求魚,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精神等語,要屬一己主觀之見,難謂與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自難以採憑,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誤列被告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及教育部部分,其未經先行向被告等踐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即逕為起訴,均不合法。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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