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586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5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7日23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拍賣網站人員,以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扣款為由,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0時48分許及0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4,000元及1,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為不詳人士提領。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設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5、6月間,前往提領子女安親班費用途中,在土城學府路附近,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即前往掛失云云。惟查,上揭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永豐銀行97年6月16日永豐銀思源分行字第0001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一般人若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衡情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當不致利用他人不慎遺失之帳戶,而自陷於該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此外,若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遺失,何以拾獲之人恰為詐騙集團成員,又在短時間內即知悉密碼,且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且自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告於所稱遺失時間前,已將上開帳戶內餘額提領近空,則被告所稱欲前往提領子女安親班費用6千元時發現帳戶遺失,並即掛失等語,實有可疑。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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