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40-A00000000號裁決處分2份(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次,每次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人駕駛先後於:㈠民國97年9月24日13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快速道路中興橋匝道口,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㈡97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等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2次,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每次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合計裁處罰鍰3,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固定式相機測速為時速62、68公里各1次,經異議人前往查證,現場應是限速時速60公里,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速50公里,所以異議人沒有超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另加重處罰),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明確。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人駕駛先後於:⒈97年9月24日13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快速道路中興橋匝道口,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⒉97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等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2次,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上開違規均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每次各裁處罰鍰1,600元(合計裁處罰鍰3,200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2紙、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3399700號書函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對於其先後2次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62公里、68公里之事實,均不予爭執;僅爭執認為現場應是限速時速60公里云云。惟於本件違規之時,現場路段係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該路段交通狀況而律定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中興橋匝道入口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牌,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嗣於本件違規之後,因考量環河快速道路北向南於中興橋匝道前後之主線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於97年11月4日更新速限標誌牌面,將現場路段由速限50公里改為60公里等情,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3399700號書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0804900號函所載甚明。故違規路段既係遲至97年11月4日始變更速限為時速60公里,在此之前,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仍應遵守當時速限即時速50公里。詎異議人貿然於上揭違規時間,分別以時速62公里、68公里之車速行駛,其有先後2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2個時間,經人駕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分別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2次,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每次各裁處罰鍰1,600元(合計裁處罰鍰3,200元),於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均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顯有未洽。異議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2份既均有上揭違失,爰將原處分2份均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