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九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避免警方查緝,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卸下,並懸掛車號其母乙○○所有WLB—六八九號車牌0面,而留供騎用,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零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志欣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九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證,且有鑰匙一支及照片六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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