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告庚○○
呂金火 之承受訴原告丙○○
呂金火之承受訴原告丁○○
呂金火之承受訴原告戊○○
呂金火之承受訴原告甲○○
呂金火之承受訴原告乙○○
呂金火之承受訴被告己○○原名呂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庚○○、丙○○、丁○○、戊○○、甲○○、乙○○為原告呂金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呂金火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判決送達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按諸前開法條規定,於呂金火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停止。次查呂金火之繼承人為庚○○、丙○○、丁○○、戊○○、甲○○、乙○○等六人一節,有簿謄本一份、。該繼承人等應即與被告己○○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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