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八九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職權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毒品犯罪之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