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起訴書載為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監理站附近(起訴書載為台北縣中和市三段一一八之二一號十樓頂加蓋處),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所委託,而收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即於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於乙○○所有之五九一○-FH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無故寄藏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三段一一八之二一號十樓頂加蓋處,乙○○(另行審結)持上開改造手槍準備交還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經鑑驗結果認無殺傷力)。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一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枝,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是被告受其朋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因其寄藏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而與單純持有槍枝之行為有所不同,依上說明,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其「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予以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寄藏」改造槍枝與「持有」改造槍枝,僅內容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僅論處寄藏槍枝罪。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受託寄藏槍枝,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另以上開槍枝供其他犯罪之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又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鑑定結果,雖係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一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子彈一顆既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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