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
段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撬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銳度,客觀上堪為兇器之鐵撬1支,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16鄰280號甲○○住處,以該鐵撬毀壞甲○○住處鐵窗後,踰越鐵窗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YAMAHA牌型號Y145610QS號音響擴大器、DETCO牌型號CK502DE號
DVD各1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鐵撬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及鐵撬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鐵撬1枝為鐵製長狀堅硬之物,有相片1張在卷可稽,經被告用以破壞鐵窗,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具危險性之鐵撬毀壞被害人住宅鐵窗侵入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撬1枝,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