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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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84、1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煙鹽酸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等。被告基於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而為掌摑告訴人耳光及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之傷害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恫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兼及舉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0生有嫌隙,竟不思平和解決,反施加不法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與舉措,多次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因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無煙鹽酸1瓶,係被告攜至告訴人住處以遂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認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罪專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984號94年度偵字第10827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夫 林福山 與乙○○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底,連續以「要以海報到處散發」、「要用硫酸潑你」等語恐嚇乙○○,並於93年10月間某日,攜帶無煙鹽酸1瓶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4樓住處,以將該鹽酸滴至地面冒煙等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4年1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大廳內,先以掌摑乙○○之耳光,嗣林福山趕往阻止時,甲○○隨即搭電梯離去,並旋即折返前揭處所,由後方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受有左側耳膜破裂、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證人林福山、 林俊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無煙鹽酸一瓶扣案。
(四)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耳鼻喉科門診檢查紀錄1紙附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多次恐嚇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請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扣案無煙鹽酸1瓶,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誌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判決處刑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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