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0歲
丙○○男31歲戊○○男23歲己○○男1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同案被告 蕭彩雲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男朋友,因蕭彩雲其前夫甲○○於離婚前,以蕭彩雲娘家房屋申貸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而於離婚時言明甲○○須每月償還新臺幣3萬元,甲○○並簽發本票,作為憑據,惟因甲○○積欠多月,丙○○即於民國92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夥同蕭彩雲及同案被告乙○○、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三段414巷55號甲○○之住處,於同日四時許到達上址巷口時,蕭彩雲先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丙○○與乙○○、戊○○、己○○等人留下與甲○○談判,談判過程中雙方口氣不佳而起口角,丙○○一時氣忿,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路旁磚塊往甲○○女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砸去,而毀損7G-0636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門玻璃、右後門玻璃、天窗、車尾煞車燈二個等處,並使該車鈑金凹陷,致生損害於丁○○,丙○○與乙○○、戊○○、己○○等人欲離去時,甲○○與其弟 朱海青 持棍棒等物追出,丙○○、乙○○、戊○○、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甲○○、朱海青,致朱海青受有後腰部挫傷、後肩擦傷等傷害(未提傷害告訴),甲○○受有背挫傷、肘挫傷、髖挫傷、膝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戊○○、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