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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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及第327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8月30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判決接續執行,甫於93年8月19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其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徒刑並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十八日(與本件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前開二判決已於9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與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0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7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93年12月7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前涉犯贓物案件,而於93年12月23日進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時,經獄方人員依法對其採驗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告發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獄方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Immunoassay)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公司9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2月3日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3頁)。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及第327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