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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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駕駛其於臺北縣汐止市某處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沿宜蘭縣○○鎮○○路東向往宜蘭縣五結鄉方向行駛,於行經倉前路大同地下道旁外側車道,乙○○欲自該外側車道切往內側大同地下道出口之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保持併行之安全間距,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倉前路之外側車道向左切往內側車道,適 岑群芳 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丙○○○,自大同地下道機車道駛出,突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左切至其車道,岑群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乙○○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後倒地,岑群芳因此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踝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路人及乙○○均報警救護,乙○○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前開肇事情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岑群芳、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照片等所示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一節明確。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宜蘭縣○○鎮○○路大童意下道出口路段,其自外側車道欲切往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距;且該處為地下道出口,被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更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來車,而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逕變換車道行駛,致從地下道出口駛出之告訴人岑群芳見狀不及閃避,且所撞擊之處為被告所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足認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即切換車道之過失情節明確。又告訴人岑群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右踝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以上開論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丙○○○受傷,係以一行為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救護,並於員警到場時直承肇事,有自首情形調查表在卷為據(見警製偵查卷第
30頁),是被告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之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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