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1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被告婚後無正當職業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施用毐品成習,更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8月,原告數次探望勸告被告,竟遭厲聲指責,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為子女緣故不願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兩造戶役政資料,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2917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21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93年3月8日92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4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2917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犯有竊盜罪行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亦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竊盜罪,足致原告難堪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第57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要件,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為子女緣故不願離婚,求為駁回原告請求,於法殊屬無據。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