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即陸續持以達誠泵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誠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住所,向乙○○○借款,並以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借予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元。嗣發票人達誠公司負責人 林葉秀況 及達誠機械廠負責人 林長 (林葉秀況及林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業已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款項交付予甲○○,惟甲○○卻未轉交予乙○○○,並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已被訴其因受僱於達誠機械廠及達誠泵浦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一職,負責記帳、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及繳交公司各項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達誠泵浦公司空白支票、大小章等機會,逾越授權範圍,分別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鄉○○路○號達誠機械廠內,盜蓋達誠泵浦公司之大小章於空白之支票上,並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偽以達誠泵浦公司名義開具支票二紙(即同如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支票),持向第三人乙○○○調借現金使用,致生損害於達誠泵浦公司之財產。㈡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達誠泵浦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長委託其存入金錢軋票之機會,在前開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號及附表三編號2至6號所示之支票票款共計二百六十九萬元,侵占入己。被告復承前述概括犯意,利用代為繳交達誠泵浦公司九十年度十一月及十二月勞健保費之機會,亦將前開勞健保費共計二十萬元,侵吞入己。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乙○○○將前揭支票提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通知達誠泵浦公司存款不足,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零九三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簡稱前開案件),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據上可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就被告被訴持偽造之支票向乙○○○詐欺借款犯行,係與上述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本案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同年六月九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備註│├──┼──────┼──────┼─────┼────┤│1│90年5月10日│GB0000000號│24萬元││├──┼──────┼──────┼─────┼────┤│2│90年5月16日│GB0000000號│35萬元││├──┼──────┼──────┼─────┼────┤│3│90年5月10日│AC0000000號│42萬元││├──┼──────┼──────┼─────┼────┤│4│90年11月20日│GB0000000號│45萬元││├──┼──────┼──────┼─────┼────┤│5│91年1月12日│GB0000000號│50萬元││├──┼──────┼──────┼─────┼────┤│6│91年1月12日│GB0000000號│50萬元││├──┼──────┼──────┼─────┼────┤│7│91年1月15日│AC0000000號│38萬元││├──┼──────┼──────┼─────┼────┤│8│91年1月15日│AC0000000號│42萬元││├──┼──────┼──────┼─────┼────┤│9│91年1月15日│AC0000000號│50萬元││└──┴──────┴──────┴─────┴────附表二┌──┬──────┬──────┬─────┬────┐│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帳目金額│├──┼──────┼──────┼─────┼────┤│1│90年5月10日│GB0000000號│24萬元│21,118元│││││││├──┼──────┼──────┼─────┼────┤│2│90年5月16日│GB0000000號│35萬元│25,846元│││││││├──┼──────┼──────┼─────┼────┤│3│90年12月26日│AC0000000號│42萬元│36,540元│││(起訴書誤載││││││為90年5月10││││││日)││││└──┴──────┴──────┴─────┴────┘附表三┌──┬──────┬──────┬─────┬────┐│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帳目金額│├──┼──────┼──────┼─────┼────┤│1│90年11月20日│GB0000000號│45萬元│1萬元│├──┼──────┼──────┼─────┼────┤│2│91年1月12日│GB0000000號│50萬元│50萬元│├──┼──────┼──────┼─────┼────┤│3│91年1月12日│GB0000000號│50萬元│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GB0000000││││││號)│││├──┼──────┼──────┼─────┼────┤│4│91年1月15日│AC0000000號│38萬元│20萬元│├──┼──────┼──────┼─────┼────┤│5│91年1月15日│AC0000000號│42萬元│10萬元│├──┼──────┼──────┼─────┼────┤│6│91年1月15日│AC0000000號│50萬元│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