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Yueh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作成之第BD二二0三六三號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63年1月1日結婚,其後於79年間移民美國洛杉磯,聲請人於85年間向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要求與相對人離婚,經該院於民國85年6月13日以BD220363號判決准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且於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前該判決並經駐洛杉磯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洛)No.C518認證以及94年度桃院民認佳字第0956號中文翻譯公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BD220363號離婚判決書1份、駐洛杉磯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洛)No.C518公證書1紙、94年度桃院民認佳字第0956號中文翻譯公證書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第BD00000000號判決書,業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公證,有駐洛杉磯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洛)No.C518公證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相對人於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之訴訟中擔任被告,且於判決文中親自簽名,則被告顯已親自應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情形。至於系爭判決除了宣告兩造婚姻自西元1996年7月7日終止外,另就被告於離婚後財產之歸屬、子女之監護及應給付被告一定金額,其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與我國公序良俗及善良風俗並無違背,當無同條第3款情事可言。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關於兩造前開離婚等事件,係美國法院所下之判決,美國訂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有實質上之關係,且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應認為我國與美國間就判決效力有相互之承認(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美國法院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應承認其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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